(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柴永波与洪天明、赵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波,洪天明,赵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柴永波,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洪天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赵恩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姚健洁,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永波为与被告洪天明、赵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永波、被告赵恩平的委托代理人姚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永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洪天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恩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1%,按日0.5%计算违约金。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洪天明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恩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赵恩平在借款时没有注意到“共同借款人”这几个字,其真实意思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的;2.被告赵恩平并没有拿到借款;3.被告洪天明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4.原告所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恩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恩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赵恩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被告洪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洪天明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恩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两被告分别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归还时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如到期未清偿,愿意按日0.5%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借据另注明“伍拾万现金支付”,并捺有被告洪天明的手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也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恩平关于其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其并没有拿到借款以及被告洪天明已归还该笔借款等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天明、赵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柴永波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洪天明、赵恩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