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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乌中执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铁路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乌中执字第187-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自治区三建)住所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号。负责人马国庆,自治区三建破产管理人组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铁路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十四街。法定代表人王尽忠,乌鲁木齐铁路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275号。法定代表人石龙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41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晓元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