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涡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娄言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言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娄言好、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尤,公司经理。原告娄言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言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皖17-307**号车辆与刘国超停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该三轮车的孔德力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了孔德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100000元。另查,娄言好驾驶的车辆皖17-307**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孔德力的损失中的90533元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保险公司垫付的90533元应依法赔付给原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93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皖17/307**号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17/307**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该事故造成孔德力身体严重受伤的后果,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证明驾驶员为娄言好,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孔德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目的:①、孔德力伤情及损失项目。②、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孔德力医疗费16087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1480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1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计100000元。4、娄言好的身份证,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1、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伤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伤者孔德力已向法院诉讼,娄言好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4、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公司未到庭,未有举证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娄言好驾驶皖17/307**号福田牌变型拖拉机,由林场驶往涡阳县城,18时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高炉至林场路林场桥西,与同方向刘国超停驶的无牌照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国超和乘坐机动三轮车人孔德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言好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德力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又查明:娄言好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公司就皖17/307**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孔德力受伤后,于2011年6月9日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1、被鉴定人孔德力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自被鉴定之日起,无需后期治疗。3、“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限30周,营养期限20周,护理期限28周。4、护理依赖被鉴定为四级(自理)。参照《2011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孔德力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造成其医疗费损失44630.41元、误工费11251.20元(46.88元/天×240天)、护理费17074.30元(75.55元/天、人×226天×1人)、交通费酌情3000元、营养费3400元(20元/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31710元(528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总计132665.91元。事故发生后,孔德力以娄言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2011年12月3日调解,娄言好与孔德力达成赔偿协议,娄言好赔偿孔德力医疗费16087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1480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171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赔偿100000元。后孔德力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娄言好驾驶车辆与刘国超停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孔德力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娄言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娄言好驾驶的车辆是在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共计造成受害人孔德力经济损失132665.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孔德力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84035.5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94035.50元。以上经济损失已由被保险人即原告在合理的分项损失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4035.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89362.60元,是在应赔付94035.50元保险金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公司赔付原告娄言好保险金89362.6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东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杨洪峰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忠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