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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与日照金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日照金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耀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波、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金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家福。原告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金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波、李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7865.52吨,共计货款2225942.16元,被告已付货款1153500元,尚欠货款1072442.16元,该款被告一直以无款等理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72442.16元及利息。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散装水泥7865.52吨,单价每吨283元,被告应付水泥款2225942.16元,已付1153500元,尚欠货款1072442.16元至今未付。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的债权13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东民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在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30万元予以冻结。2012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72442.1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收货收据、检斤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水泥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部付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72442.1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生效前的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金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072442.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生效前的实际履行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018元,由被告日照金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国栋审判员  陈为勇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