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春阳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阳,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家住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阳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春阳在本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四徐37号,破坏门锁后在屋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台式组装电脑1台。(二)抢劫2012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春阳伙同“小邵”(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工具至本区小港街道孔墅村胡家塔115号,用插片撬开木门上的挂锁后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2放于二楼卧室内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衣柜皮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张春阳及其同伙被人发现后,被告人张春阳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巡逻队员谢某实施殴打,最终被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春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的陈述、证人谢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春阳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春阳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其仅窃得1台电脑;起诉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其没有拿到现金人民币700元,也没有殴打他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春阳踹门进入本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四徐37号被害人李某暂住房,窃得被害人李某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无法鉴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反映,2012年3月31日18时许,其朋友告诉其家里房门被踢开了,其遂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台式组装电脑1台。其房门门锁坏了,但没有撬痕。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本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四徐37号。2012年3月,其将其中一间房屋租给李某。3月底,其听李某说房里被偷了1台电脑。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张春阳所留。5.被告人张春阳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劫2012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春阳伙同他人用插片撬开挂锁后进入本区小港街道孔墅村胡家塔115号被害人王某4家中,欲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王某2等人发现而逃跑。谢某、潘某遂上前追赶被告人张春阳,被告人张春阳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谢某头部,后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春阳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螺丝刀1把及撬锁插片1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反映,2012年4月7日14时许,其和王某4回家发现木门挂锁不见了,有一男子站在其家门口,后又从房里出来另一男子,手上还拿着挂锁,看见其和王某4就走了。其就追上去,后在其他人帮助下抓住了其中一个小偷。其家中被偷了现金人民币700元。2.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反映,2012年4月7日14时许,其和姐姐王某2一起回家看见一男子站在其家门口,后从其家里又出来另一男子,手里拿着其家房门挂锁。其姐姐王某2看见那二个男子逃走就追上去,后其中一个男子被抓住。其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700元。3.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反映,其住在本区小港街道孔墅村胡家塔115号,原来门牌号是××,后被村里收去了,所以其和张某共用115号这个门牌号。2012年4月7日,张某打电话告诉其家里进了小偷,其中一人当日被抓。其家中被偷现金人民币700元,500元是其大女儿的,200元是其老婆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7日14时30分左右,其看见二个男子神色慌张的跑过,其表妹又告诉其说家里被偷了,遂跑上去追那个男子。后其和村里巡逻队员一起去追那二个男子,并抓到了其中一个男子。其表妹被偷现金人民币500元。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小港高河塘警务室协警。2012年4月7日14时40分左右,其和潘某巡逻至孔墅村胡家塔132号时,听见有人在喊“抓小偷”,就和潘某一起去追其中一个小偷。其上去抓住了小偷的羽绒服,但小偷把衣服一甩,还朝其头上打了一拳。其和潘某继续追,最后把他抓住了。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小港高河塘警务室协警。2012年4月7日14时40分左右,其和谢某巡逻至孔墅村胡家塔132号时,听见有人在喊“抓小偷”,就和谢某一起去追其中一个小偷。谢某跑在前面抓住了小偷外套,那小偷甩下了外套,朝谢某头上打了一拳后又逃跑了。其和谢某继续追那小偷,最终把他抓住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春阳带领公安辨认了作案地点。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春阳身上提取了作案工具撬锁插片1件、手电筒1个,又从路边找回被告人张春阳丢掉的螺丝刀1把。9.谢某的伤势照片及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证实其被殴打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手印1枚,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1.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张春阳所留。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春阳的归案经过。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春阳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春阳当庭对其进入本区小港街道孔墅村胡家塔115号房间实施盗窃行为不持异议;其辩解称其未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其辩解称其未殴打他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阳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春阳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及撬锁插片一件,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