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俞能举与王本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能举;王本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197号原告:俞能举,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本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俞能举诉被告王本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应俞能举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康鉴定所)于2012年7月11日至7月30日对俞能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能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王本俊,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能举诉称:2010年9月16日17时50分,王本俊驾驶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庐白路由白山向庐江方向行驶,途径庐白路14公里400米处,因王本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俞能举驾驶的皖Q××××ד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能举及摩托车后座乘车人马祖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俞能举、马祖霞不负事故责任。俞能举受伤后,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俞能举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本俊已支付俞能举11500元,俞能举的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王本俊系其驾驶的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俞能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16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680元、护理费20545.20元、误工费13010.4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5.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27元、车损鉴定费80元,合计89764元。要求王本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王本俊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俞能举诉请的赔偿项目应依法据实计算;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本俊,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王本俊已支付俞能举1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情况及俞能举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464元无异议;对俞能举诉请的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俞能举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分别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天×20元/天、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护理费为165天×78.17元/天、误工费为165天×55元/天;对其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是保险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俞能举的损失金额,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公司已预付俞能举医疗费9000元,要求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7时50分,王本俊驾驶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庐白路由白山向庐江方向行驶,途径庐白路14公里400米处,因王本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俞能举驾驶的皖Q××××ד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能举及摩托车后座乘车人马祖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0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2010年第2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俞能举、马祖霞不负事故责任。俞能举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肩锁骨关节脱位;2、左胫骨平台骨折;3、下唇皮肤挫裂伤。第一次在该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6625.1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每月后门诊摄片复查;3.加强左肩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锻炼;4.三个月避免负重行走;5一年后骨折俞合后取出内固定;6.门诊随访。2012年1月7日,俞能举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医药费4986.70元,出院医嘱:1.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术后两周拆线,定期换药;3.药物对症处理;4.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2012年6月2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对俞能举所有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皖Q××××ד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827元。俞能举支付评估费80元。本院根据俞能举的申请,委托三康鉴定所对俞能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3月20日,三康鉴定所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康鉴定所鉴定意见:俞能举系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左上肢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俞能举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王本俊垫付俞能举医药费11500元。同时查明:王本俊系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300000元。另查明: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民俞先清(公民身份号码)与汤世华(公民身份号码)现共有6个成年子女,其中本案原告俞能举排行第五。俞能举与其妻马祖霞生育一男孩,名字叫俞毅,1996年11月13日出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俞能举提交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的2010年第2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本俊的驾驶证、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情况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俞能举提交的两次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俞能举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意见等事实,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王本俊对俞能举诉请的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王本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俞能举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证;3.俞能举提交的三康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俞能举的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王本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俞能举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庐价认证字(2012)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俞能举所有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皖Q××××ד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支付评估费的事实,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王本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俞能举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证;5.俞能举提交的本人及其父母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俞能举本人及其父母家庭成员、年龄等基本情况,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王本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俞能举提交的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俞能举父母有6个成年子女的事实,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王本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7.王本俊提交的收条,证明王本俊替俞能举垫付医药费11500元的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8.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8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医药费9000元,俞能举提出异议,从俞能举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上可明确反映出两次住院时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均未垫付医药费,故对俞能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9.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对俞能举的医药费进行了审核,应扣除俞能举不合理用药2336.02元,俞能举提出异议,因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审核系单方面的行为,且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不合理的用药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王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俞能举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2010年第2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俞能举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俞能举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21611.80元,俞能举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由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小结、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其辩解意见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俞能举诉请的医药费21611.8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俞能举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20元/天×84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4680元(20元/天×234天),根据俞能举二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本院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确定俞能举的营养费为3300元(20元/天×165天);4.护理费20545.20元(87.8元/天×234天),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2898元(78.17元/天×165天),根据俞能举的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部分支持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解意见,确定俞能举的护理费为17121元(87.8元/天×195天);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俞能举系农村居民,二次住院计84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其误工期限应计算为234天,本院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俞能举诉请的误工费13010.40元(55.6元/天×234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俞能举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12464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俞能举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俞能举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7000元;8.交通费。俞能举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700元;9.鉴定费900元,俞能举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系其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俞能举诉请的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827元、车损评估费80元,俞能举提交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庐价认证字(2012)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支付鉴定评估费的事实,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单方作出结论认为俞能举车辆损失8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俞能举诉请的车辆损失费827元、车损评估费80元,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3965.60元。其中俞能举父母2726.35元〔(15+18)年×4957÷6人×10﹪〕、俞能举之子1239.25元(5年×4957÷2人×10﹪),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俞能举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时间上有误,应当分别计算为2478.50元〔(14+16)年×4957÷6人×10﹪〕、743.55元(3年×4957÷2人×10﹪),合计3222.05元。综上,本院认定俞能举的损失为:医药费216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7121元、误工费13010.4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827元、车损评估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2.05元,合计82916.25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本俊,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俞能举的损失,应当由王本俊予以赔偿,王本俊为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俞能举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王本俊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王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保的三责险未特约不计免赔,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依约免赔部分,由王本俊承担;本院确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俞能举的损失66324.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417.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7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俞能举的损失13273.44元〔(总损失82916.25元-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324.45元)×80%〕,合计78597.89元;由王本俊赔偿俞能举3318.36元〔(总损失82916.25元-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324.45元)×20%〕。从王本俊已赔偿款11500元中冲减,实际由俞能举返还王本俊818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能举79597.89元;二、原告俞能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本俊8181.64元;三、驳回原告俞能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被告王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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