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祥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精美职业培训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祥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六安精美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876号原告:六安市祥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813115-6。法定代表人:何龙章,董事长。被告:六安精美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085291-1。法定代表人:谭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祥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安精美职业培训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祥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龙章、被告六安精美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祥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0日,由被告转让给原告房产4599.8平方米,土地24.2亩。按合同规定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开一张收据,因财务规定收据不能入帐,我方一直挂在帐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开据税务发票。另2011年6月31日前,原告将650万元全部付清后,同年12月31日被告才将房地产交给原告,在这期间原告将房产权证和土地权证评估后抵押给银行贷款,期限三年,今年到期,原告准备过户,要求被告出据委托书给原告,由原告拿回房产和土地权证后过户,被告拒绝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致使原告无法拿回二证书,双方合同明文规定,在原告办现产权过户中,被告方应积极协助全力配合,现被告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规定积极协助全力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转让房产土地。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该地产非教育用途和公益用途,而是工业和交通,土地性质是私有财产。证据3、土地证一份。证明:该土地系转让土地而非划拨用地。证据4、广通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地产原不是教育用地。证据5、精美学校要求转户文件一份。证明:精美学校要求原告尽快办理转户手续。证据6、委托书和祥瑞公司函。证明:被告不配合转户。证据7、被告开拓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开具的是收款收据而非税务发票。证据8、规划图一张。证明:被告的土地包括两土地证和两房产证,原告购买是非教育用地。证据9、被告与开发区签订的合同。证明:该土地系转让土地,是被告买来的,而不是划拨的。被告六安精美职业培训学校辩称:被告按照约定,早就开具了房屋土地转让收据给原告,履行了积极协助全力配合原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二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房产土地合同关系;2、双方对交易过程中相关事项的具体约定,如该合同三项下的第3点约定:“转让款甲方开具收据。”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按上述合同三项下的第3点约定履行开具收据义务。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开具收到房产证、土地证收条给被告,被告履行协助配合的义务。证据4、关于尽快办理房产土地过户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房产土地等一切与之相关的过户手续。被告对过户做了自己能做的工作。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地并非原告所说,被告这块地整体都是教育用地。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委托书是原告起草的,然后派人送到精美学校来的,被告不认识送委托书来的人,就没有签。另外被告没有收到“函”。对证据7、被告是按照合同来履行的。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应当给原告正规发票,原告需要正规发票入账和办理过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款付清了,不能证明收款收据就是入账的发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开委托书,原告就拿不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的过户手续就办不了。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佛子岭东路的4599.8平方米房产及24.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该房产的房屋产别属:“私有房产”,设计用途为:“工业、交通”,土地的用途为:“教育”,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双方约定转让金为65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转让款甲方(被告)开具收据”。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转让款付至500万元时),甲方(被告)将该地块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付乙方(原告),乙方即拥有该房产土地的所有权。第五条约定:“该房产土地转让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积极协助全力配合,过户办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6月31日前,原告按约定分期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于2010年6月31日,打了一张65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另2010年元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并以此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将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取回,但被告没有在原告拟好的委托书上签字盖章,致使原告无法拿回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明文规定,在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中被告方应积极协助全力配合,现被告不配合,不给开税务发票,至使原告无法转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开据给原告房地产转让金额的税务发票,并按合同规定积极协助全力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650万元,收款方本案被告开具正式的营业税发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办法》所要求的,更是本案不动产买卖转户所必须具有的凭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出卖方在收到款后,开具正式营业税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应当是原双方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由出卖方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第三条第3项:“转让款甲方(被告)开具收据”中的收据,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该诉请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双方约定,对原告所付650万元,已开具了收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精美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开据650万元的房地产转让款的税务发票给原告六安市祥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六安精美职业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六安市祥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王咏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