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刑初字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江贵信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贵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12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贵信,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做生意,户籍地址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现租住深圳市龙岗区。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贵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贵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贵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9年6月,在中国银行汕尾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00)。期间,被告人江贵信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超过中国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后没有归还欠款。经中国银行相关人员通过电话、信件、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人仍不归还欠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江贵信为逃避还款,更换手机号码,更换了住址,刻意躲中国银行催收人员催收欠款。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江贵信共拖欠中国银行人民币29343.15元,至现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贵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贵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江贵信辩称没有故意诈骗,是因为做生意失败一时没有钱还银行的透支款,在银行催收期间也还了人民币4000元,同时没有收到银行发出的催收电子邮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江贵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00)。期间,被告人江贵信利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截至2011年2月24日止结欠人民币17967.84元,超过中国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后没有归还欠款,2011年8月26日,9月1日、14日,10月9日、11日、18日、29日,11月3日、7日、15日、21日,12月2日、6日、19日、21日、26日,2012年1月30日,5月4日、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相关人员通过电话、信件、上门等方式,先后十九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人仍不归还欠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江贵信为逃避还款,更换手机号码、住址,刻意躲避中国银行催收人员催收欠款。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江贵信共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本息人民币29343.15元,至现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江贵信供述,供认2009年6月他在中国银行汕尾分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00,保证人为黄某荣,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2010年底由于做生意失败,钱亏完了,他就多次用信用卡透支钱用,但却没有钱还透支的款项,2011年8月开始银行开始向他催收欠款,他没钱还,为逃避还款,就把原来用的手提机号码(号码为139××××5368)换掉,又怕银行找上门,还更换了租住处。2011年12月,银行知道了新换的手提机号码,打电话向他催收欠款,他就还了人民币4000元,随后又再次换了手提机号码。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褚某排申请侦查立案的函》,证实中国银行汕尾分行因被告人江贵信恶意透支,拖欠该行人民币29343.15元,请求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分行信用卡推荐表》、《长城信用卡批准审批表》、《长城信用卡授信额度调整审批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江贵信、黄某荣)、《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江贵信),证实被告人江贵信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办理中国银行汕尾分行银行信用卡一张,2009年6月26日经该银行批准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0,主卡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的信用卡;2010年1月7日及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江贵信先后二次申请调整信用额度,2010年8月24日经批准调整长期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卡账户交易历史表》,证实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从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交易情况,截至2011年2月24日结欠人民币17967.84元。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截至2012年6月7日结欠该行金额人民币29343.15元。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该行工作人员林壮史及广州鑫滢公司、汕尾高柏公司对持卡人为江贵信,卡号为62×××00信用卡于2011年8月26日,9月1日、14日,10月9日、11日、18日、29日,11月3日、7日、15日、21日,12月2日、6日、19日、21日、26日,2012年1月30日,5月4日、6日先后十九次催收的记录。7、《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1634号)及广东省深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2009)狱释字第652号),证实被告人江贵信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在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江贵信辩称没有故意诈骗,是因为做生意失败一时没有钱还银行的透支款,在银行催收期间也还了人民币4000元,同时没有收到银行发出的催收电子邮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江贵信供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汕尾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卡账户交易历史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交易明细》及《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等书证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江贵信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的银行信用卡后利用该银行卡发生多次交易透支款项,截至2012年6月7日止结欠该行金额人民币29343.15元,且更换手提机号码及住址,逃避发卡银行催收,被告人江贵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贵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贵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江贵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贵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