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卢慎学、卢慎雨、卢春林与芦秀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慎学;卢慎雨;卢春林;芦秀芝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卢慎学,男,193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卢慎雨,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温淑英,女,195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卢慎雨妻子)。原告卢春林,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芦秀芝(曾用名卢秀芝),女,195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焕民,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妻子)。原告卢慎学、卢慎雨、卢春林与被告芦秀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慎学、卢慎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淑英和被告芦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慎学、卢慎雨、卢春林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2012年2月14日母亲卢周氏不幸病逝,当时火化,同年4月16日安葬,并花去丧葬费6267元。此款均有三原告垫付,并由同村杨学丰、杨迎春经手。母亲安葬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丧葬费1566.75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为其垫付的母亲丧葬费156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秀芝辩称,一、我没有分得父母的家产,当时分家时我父亲已经对生养、病死的有关情况写在了分家单上,所以我认为,我没有分财产,也没有义务承担我母亲去世所花费的丧葬费。二、在我母亲病逝以前,在2011年4月份,我母亲说过不管在谁处去世,都到原告卢春林处发送,其丧葬费由卢春林负担。其原因是法院在1983年出具了调解书,其调解书上约定在卢春林处居住终身,其间半房是我父母买的,该房拆迁费给卢春林了。三、大约在七八年前我已经给我母亲做好了装老的被褥、衣服,但在办丧葬时又出资购买,原告卢春林把我做好的都扔了,我付出的部分原告卢春林应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母亲卢周氏因病去世,同年4月16日安葬。在此期间共花费丧葬费人民币6267元,此款由三原告共同垫付。2004年9月30日经乐亭县人民法院(2004)乐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周氏去世时丧葬费由卢慎雨、卢慎学、卢春林各担负四分之一。现三原告以此判决为依据,要求被告芦秀芝负担母亲卢周氏丧葬费的四分之一。被告芦秀芝不同意承担母亲去世的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人民法院(2004)乐民再字第8号判决书已对三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作出了判决,被告作为相关的利害人,应受此判决书约束。对于原被告母亲去世所发生的丧葬费,除去三原告负担的四分之三以外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负担丧葬费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秀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慎雨、卢慎学、卢春林为其垫付的卢周氏丧葬费人民币1566.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秀芝负担,此款三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