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丙,小孩都是由原告父母照看。由于婚前双方对彼此性格脾气不甚了解,婚后双方连起码的沟通也甚少,使本来就缺乏婚姻基础的双方在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矛盾从此产生并激化。原告曾于2010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亲属的再三劝说,原告也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于同年5月17日撤回起诉。本以为双方关系可以改善,但事与愿违,被告并未就此作出努力,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双方相处时间太短,在相互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双方一直形同路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洪某乙及儿子洪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议,夫妻开始失和。原告曾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于同年5月17日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出生医学证明2本、本院依职权于(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53号案件中调取的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经劝解自愿撤回起诉。视目前情形,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原告亦未提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