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咸阳金城公司及太平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吴家堡长途汽车站北临。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铁三村2号付1号,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层。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国智、被告郭某某、太平财保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城公司、被告王某某来到庭参加诉讼j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15时许,第二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617**货车行驶至108国道1362KM处,在转向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90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膝关节变形,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左膝脞骨平台骨折。随后原告被转入咸阳215医院和宝鸡中医医院治疗,后诉至贵院,判决后,四被告已按(2010)周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第三被告对诉讼费尚未履行。上次判决后,原告按照医嘱再次入住宝鸡中医医院进行了骨科及韧带修复手术。两次住院费为58086元,误工、护理费从上次开庭至今已经一年时间,被告应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6万元。由于原告现不能独立生活,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并依据伤残等级对赡养、抚养人数判由被告承担应付费用。被告太平对保咸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属实。原告提出的被扶养入有三入,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多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总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宝鸡市居住,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郭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太平财保咸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我公司陕D617**货车于2009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得陕D617**货车车辆,现货车款已付完毕,于2010年7月15日将车辆的户提走。该车辆已在太平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三责险是20万,该险种完全能够支付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朱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617**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362KM+80M处右转弯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魏某某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2009年12月29日原告魏某某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干挫裂伤;左颞叶、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脑挫裂伤;左颞叶脑内血肿;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颈部软组织挫伤;3、喉挫伤;4、左胸壁、左肩部软组织挫伤;5、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踝间嵴骨折,左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6、左颞蛛网膜囊肿。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病情仍较重,建议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的医疗费为22900元。原告当天晚上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对症等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在该院治疗28天,产生的医疗费为57268.9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到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29天,产生的医疗费为26054.73元。出院医嘱为“l、继续石膏固定,适当功能锻炼,3月后来院进行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2、2周后到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因脑干挫伤;需长期外购营养脑细胞药物”。审理后,遂判决,被告已履行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魏某某2011年1月10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再次住院进行膝前交又韧带重建术,同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费为57258.1元。住院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18000元(50元/天×360天,从2010年11月30日至鉴定之日的2012年6月14日为误工期间),护理费18000元(50元/天×360天)。需要原告魏某某抚养的人有:婚生男孩魏武杰(2007年2月6日生),婚生女孩魏文静(2009年9月19日生),原告之母罗风贤(1948年5月29日生)。原告魏某某提供其兄魏占永的残疾证一份,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2010年在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一份。2012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告农村居民收入为5028元,农民消费性支出为4496元。又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D617**号货车属被告郭某某在金城公司分期付款所购,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被告金城公司拥有该车所有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付清购车款后将车户从被告金城公司提走,并将该车出售。2009年被告郭某某已将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偻金额为20万元。审翟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后,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魏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肢肌三级,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足畸形,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某某交通事故经治后,目前自主活动受限,进食、翻身、穿衣、洗漱需专人协助,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不能确定,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10000元,并交纳了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周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9日住院结算单1份,住院病历首页,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暂住证。原告子女魏武杰、魏文静及��母亲罗风贤、其兄魏占永户白笨夏帝律及残疾证复印件,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派出所证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入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617**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362KM+80M处,右转弯时与骑两轮摩托的魏某某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受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D617**号货车属被告郭某某在被告金城公司分期付款所购,在购车款未付清之前,被告金城公司仅拥有该车所有权,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外按50%责任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金城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因王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从原��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车在太平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成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魏某某自己承担50%责任。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咸阳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因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某某颅脑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为(三)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魏某某交通事故致伤经治后,目前活动受限,进食、翻身、穿衣、洗漱需要专人护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不能确定,原告提出护理期限定为六年,原告伤残有三级、九级两处,伤残指数应定为81%,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1453.6元(5028元/年×20年x8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做生意,故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护理费为108000元(1500元/月×72个月)。原告住院19天,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x19天),原告误工费每天50元,误工费为18000元(50元/天×360天)。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每天50元,原告护理费为18000元(50元/天×3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兄魏占永的生活费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魏占永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其母罗风贤,其子女魏武杰、魏文静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的被赡养人罗凤贤在宝鸡市生活人均年消费支由为13783元。罗风贤的抚养生活费为11164元(13783元/年x100%×81%)魏文静的抚养生活费为1820.88元(4496元/年×50%×8l%)魏武杰的抚养生活费为1820.88元(4496元/年×50%x81%)。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丰舟产京区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840元(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减去上次判决已履行的26160元)。二、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02312.8元。(原告魏某某伤残赔偿金81453.6元,5028元/年x20年×81%;定残后护理费108000元,1500元/月×72个月;被扶养人罗风贤生活费11164元,13783元/年×81%;魏武杰生活费1820元,4496元/年×50%×81%;魏文静生活费1820元,4496元/年×50%×8le/o;营养费368元;共计204625:6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0%责任为102312.8元,(总额204625.6元×50%)。三、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四、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肉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承担7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佑国审判员 答远利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