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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克新与李明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克新;李明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李克新,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贾铸荣,女,70岁,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伦,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46岁,沂南县司法局职工,住沂南县。 原告李克新诉被告李明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0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铸荣、陈绪仓,被告李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新诉称:苏村镇张良村村民李明伦于2005年4月承包李克新土地一块,位于本村西边张家林西,长80米,宽15.1米,该地北临李克清、南邻杜纪全、西临北良水村土地。双方协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600/年。李明伦自2006年至今一直未归还李克新土地和承包费。李克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支付2006年至今的承包费及利息。 被告李明伦辩称:双方存在土地转包关系属实,但实际承包0.9亩。2005年麦收后,我承包李克新张家林西土地1.8亩,每年承包费600元,2005年秋季村委进行土地调整的时,因被告女儿出嫁,村委将李克新所有的这1.8亩土地中,收回0.9亩补给了需地的李永生。为了方便耕种又将我所有的西浆0.9亩地调出由李永生耕种,被告调出的这0.9亩给我耕种,剩余的0.9亩我继续承包,因此我只承包了李克新0.9亩土地,由于李克新向我要1.8亩的承包费,但是我只同意支付0.9亩的承包费,所以承包费到现在没有支付。期间我提出不种他这0.9亩地了,李克新说都是本家不种很难看,我就继续种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同族叔侄关系,均系沂南县苏村镇张良村二组(原张家庄子村)人。2005年4月份麦收后,被告李明伦承包了原告李克新土地一块,计1.8亩,位于本村西边张家林西,长80米,宽15.1米,该地北临李克清、南邻杜纪全、西临北良水村土地。约定承包费600/年,被告支付了当年的承包费600元后进行耕种至今。2005年秋,苏村镇张良村二组对本村户口外迁人员的土地进行收回,涉及20多户村民,因原告的三女儿已经出嫁,村委将原告列入了需抽地户名单,但经村委到派出所核实发现原告的三女儿的户口未迁出,因此村委没有抽原告的土地。2006年,原告向被告收取承包费时,被告以村委已经将其中的0.9亩抽出调整给他为由,只缴纳0.9亩的承包费300元,被告不同意,因此争吵,后来经村委和苏村镇包片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伦承包了原告李克新土地一块,计1.8亩,承包费600/年,被告支付了2006年4月份以前的承包费600元后进行耕种至今,对此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村委将该块土地中的0.9亩调整给其耕种,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一份由其兄李明坤书写,原村委负责人李增河、委员李树增签名的证明一份及李树增的证明两份予作证,但是以上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提供了李增河和李树增出具的村委没有将原告的土地调出的证明。本院依法传唤李增河和李树增到庭后,李增河证明称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属实,其在被告提供的证明上签名时仅有上面六行文字,以下内容不属实。李树增到庭后称其不知道原告的该块土地是否调出,之所以出具前后矛盾的证据是因为理解上有错误。综上,被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经实际耕种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期间的承包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伦于2012年11月1日前清除其转包原告李克新的位于本村张家林西1.8亩土地地上物,将该宗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克新; 二、被告李明伦按600元/年计算支付给原告李克新自2006年4月至归还土地期间的承包费。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明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