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沧执他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郝凤亮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郝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沧州市中级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沧执他字第00058号申请复议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号。申请执行人:郝凤亮,男,1981年出生,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永和三联建材租赁站业主。申请复议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献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郝凤亮诉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在诉讼期间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按法院判决履行义务,郝凤亮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在献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献县人民法院无权直接执行。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异议。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人在献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献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法院执行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献县人民法院在未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有关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献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郝凤亮诉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设有多家分公司,被执行财产分属于不同异地,且执行法院已经层报上级法院。因此,复议申请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缴 健审判员 张立明审判员 XX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