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辉与陕西正和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陕西正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张辉,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学文,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正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茹,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辉与被告陕西正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张辉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1)453-1号裁决书,张辉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白学文,被告陕西正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其于2002年9月至2010年6月30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卫职务。2008年1月1日被告在原劳动合同未到期解除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无理由的情况下,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96元,2010年半年奖金900元,5天年休假工资10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66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211元,返还押金5000元,失业金13500元,缴纳2002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被告陕西正和医院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613元。对于养老保险,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自其入职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已休过带薪年休假,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2010年原告工作未干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员工手册也规定14个月内不申请年休假的不再安排上年度休假,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该规定,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退还失业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且被告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已支付过原告失业金补偿。对于加班费,原告并无任何加班证据,该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承诺过原告工资待遇里有奖金,也未收取过任何押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离职后补办入职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所收取的个人缴纳部分,多退少补,并已缴入个人账户。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13元,失业金3990元。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5000元,但收款收据上注明的项目为补缴养老保险预缴。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收取的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已休过带薪年休假,并提供了考勤表及员工请假报告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并无原告本人签字,对员工请假单亦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并未注明时间。被告另提供了员工手册,证明根据该手册规定,被告休年假必须在本年度内申请休完,不得累计至下一年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原告对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内容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0年半年奖金,但未提供双方关于奖金的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05元。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奖金和补贴不应算作工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收款收据、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发放表、考勤表、员工请假报告单、员工手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异。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02年9月入职,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已休过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员工请假报告单,并未注明休假年份,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2.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依据其提供的员工手册,被告休年假必须在本年度内申请休完,不得累计至下一年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并且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假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要求的是2008年至2010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月平均工资为905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为624.1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的在职期间为2002年9月至2010年6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02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613元及失业金3990元,原告已签字表示确认,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退还失业金的请求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收取该款项的用途是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半年奖金,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奖金的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正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24.1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