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黄奕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奕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奕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奕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奕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12日间,被告人黄奕源向贩卖人员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以号码为134××××0003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在海丰县城东镇水电医院附近、海丰县政府前面的广场等地,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林某甲5次5小包,重1.23克,得款550元;贩卖给林某乙2次2小包,重0.4克,得款200元。2012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奕源在海丰县城东镇“农机公司”门口附近将毒品贩卖给林某甲后,再次准备贩卖毒品给林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奕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1小包共6.22克、作案工具号码为134××××0003的手机1部,在林某甲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黄奕源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重0.43克,在被告人黄奕源租住屋缴获可疑毒品1小瓶重1.13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奕源和林某甲身上以及被告人黄奕源租住屋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奕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重8.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20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奕源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奕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12日间,被告人黄奕源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以号码为134××××0003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在海丰县城东镇水电医院附近、海丰县政府前面的广场等地,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林某甲5次5小包,重1.23克,得款550元;贩卖给林某乙2次2小包,重0.4克,得款200元。2012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奕源在海丰县城东镇“农机公司”门口附近将毒品贩卖给林某甲后,再次准备贩卖毒品给林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奕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1小包共6.22克、作案工具号码为134××××0003的手机1部,在林某甲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黄奕源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重0.43克,在被告人黄奕源租住屋缴获可疑毒品1小瓶重1.13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奕源和林某甲身上以及被告人黄奕源租住屋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城东镇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12日晚上9时许,在城东镇上埔村农机公司门口、现场抓获贩卖冰毒的犯罪嫌疑人黄奕源及前来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林某甲、陈某、林某乙三人。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透明塑料纸包装可疑毒品31小袋,索爱W760C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玻璃瓶装可疑冰毒半瓶,林某甲身上缴获的透明塑料纸袋可疑冰毒1小袋。3.扣押物品拍照。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黄奕源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6月11日。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07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送检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2012年3月10日晚上10时许,我第一次在海丰县城东水电医院边向毒贩黄奕源购买100元冰毒重约0.2克,至3月30日晚约10时许,我在海丰县城东水电医院处又向黄奕源购买多一次100元,后又向黄奕源购买了几次,最后一次是4月12日晚上9时许我与陈某在城东农机公司门口向黄奕源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当场从我身上缴获我向黄奕源购买的冰毒一小袋。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4月12日19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叫我载他到海城他朋友家里坐,我接完电话后去林某甲家载他到海城他朋友家,约30分钟后,林某甲打电话给毒贩,然后叫我用摩托车载他到城东上埔村“五米巷”路口处,叫我在那里等他,而他到对面的农机公司门口处购买冰毒,当林某甲购完冰毒坐上我的摩托车时,即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我听林某甲说今晚我们是向一名叫黄奕源的人购买冰毒的。之前我并不认识他。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我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打黄奕源的电话(134××××0003)并在海丰县人民政府对面的公园购买100元冰毒,约0.2克。2012年4月1日凌晨,我又以同样的方式约黄奕源在同一地点购买一次冰毒100元,重0.2克。至2012年4月12日,我准备向黄奕源购买冰毒在约定的海丰县城东农机厂门口购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指出贩毒的人是黄奕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奕源供述:2012年4月12日晚上约9时许,城东寨社林的林某甲打我电话(134××××0003),说要同我购买冰毒150元,于是我叫他到城东镇农机公司门口等我,我到后,将一袋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交给林某甲,但林某甲说身上没钱,要赊数,我同意。我交易完成后刚离开10多米,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一共卖给林某甲共五次。我还卖给林某乙二次,每次200元,重约0.2克。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奕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8.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奕源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奕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奕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