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焦敬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焦敬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刘桂珍,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敬如,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桂珍与被告焦敬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敬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13时30分,原告刘桂珍乘坐被告焦敬如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三小区站点,在下车后付钱时,因焦敬如操作不当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0年8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敬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2011年12月13日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279号评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2705.2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14238.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263.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敬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3时30分,被告焦敬如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三小区站点路段,原告刘桂珍(乘坐人)下车后付钱时,因被告焦敬如操作不当将原告刘桂珍刮倒,造成原告刘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敬如驾车将刘桂珍送至医院。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9-1]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敬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珍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右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DHS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2270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丁亚玲护理。2011年12月13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桂珍的伤情作出(2011)临鉴字第279号伤残评定书,分析意见及结论:根据GB18667-2002,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焦敬如操作不当将原告刘桂珍刮倒,造成原告刘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敬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桂珍造成的损失,被告焦敬如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桂珍主张误工费3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唐山市银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原件,明显不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桂珍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2000元为宜。原告刘桂珍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705.2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392元[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20年-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74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敬如赔偿原告焦敬如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741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焦敬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