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黎争海与重庆市通达电缆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通达电缆厂,黎争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通达电缆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童家桥莴笋沟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通武,厂长。委托代理人:夏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争海,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通达电缆厂(以下简称通达电缆厂)与被上诉人黎争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9722号民事判决,通达电缆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通达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夏天,黎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黎争海于2009年8月8日到通达电缆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达电缆厂亦未为黎争海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5月29日,黎争海在上班时被钢丝穿进左眼,被送入医院治疗。2010年6月14日黎争海出院,通达电缆厂为黎争海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2010年12月1日,黎争海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2日,黎争海伤残等级被确定认为六级伤残。2011年6月2日,经再次鉴定黎争海伤残等级被确定认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7月15日,黎争海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证明。黎争海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黎争海将各项工伤待遇的金额变更为140778.1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按照通达电缆厂提供的工资单计算的黎争海工资标准为2175.50元/月,但因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等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黎争海诉称:黎争海于2009年8月8日在通达电缆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达电缆厂亦未为黎争海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5月29日,黎争海在上班时受伤,后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最终鉴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7月15日,黎争海就此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证明。黎争海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通达电缆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等共计342403元。一审通达电缆厂辩称:黎争海确系本厂工人,入厂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况也属实,同意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黎争海请求的金额不准确。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或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停工留薪期,黎争海主张12个月。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黎争海受伤情况,黎争海停工留薪期在6个月符合实际。故通达电缆厂应支付黎争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3元(即6个月×2175.50元/月)。二、关于生活津贴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息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结合黎争海提供的证据看,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1年6月2日,可以认定计算其生活津贴的期间接近5个月。黎争海请求的生活津贴为2000元,远低于其可以主张的生活津贴,超过部分视为黎争海放弃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黎争海主张的生活津贴2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三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依照该项政策,结合本案案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按旧《工伤保险条例》计发。故依据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可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则通达电缆厂应支付黎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6元(即12个月×2175.50元/月)。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在另一案(2011沙法民初字第9718号)中已判决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七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主张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故通达电缆厂应支付黎争海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3552元(即294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即2944元/月×15个月)。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黎争海因工伤住院治疗18天。根据2010年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通达电缆厂未举示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故黎争海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403.20元(即18天×32元/天×70%)。故一审法院对黎争海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关于鉴定费黎争海提供了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00元,与实际金额相符,故一审法院依证据认定为200元。七、关于交通食宿费关于黎争海要求交通食宿费的问题。因黎争海主张350元,符合实际,一审法院对该项酌情认定为350元。八、关于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关于护理费,黎争海的伤情鉴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同时,黎争海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黎争海未提供后续医疗费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通达电缆厂没有为黎争海办理工伤保险,故通达电缆厂应依法支付黎争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通达电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黎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3元、交通食宿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0元、鉴定费200元、生活津贴2000元,共计109824.20元;二、驳回原告黎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通达电缆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黎争海工伤保险待遇中交通食宿费3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黎争海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黎争海主张交通食宿费350元后,在庭审中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更没有经过经办机构的同意,且并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不应支持上述费用。黎争海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通达电缆厂表示仅对一审判决中黎争海工伤保险待遇的交通食宿费350元提出上诉外,对其他未上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标准、金额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治疗工伤客观产生的合理交通食宿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黎争海为治疗工伤及伤残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客观产生了交通费用,一审黎争海提交的交通食宿费单据均是交通相关费用,虽不是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交通食宿费,但仍应由用人单位通达电缆厂承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主张交通食宿费为350元,并无不当。通达公司认为黎争海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不应支持交通食宿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通达电线厂对其他未上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标准、金额无异议。故通达电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通达电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代理审判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