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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龙诉被告冷根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少龙,男,47岁。被告冷根强,男,30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少龙与被告冷根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冷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向成、杨金锐、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龙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乘坐陈卫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潢川县城关镇草湖路中段时,被冷向成驾驶的小型货车从后面撞倒,头部等受伤。冷向成弃车而逃。原告家属赶到后将原告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耳外伤,右眼外伤等。治疗一段时间后,因经济困难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入后期治疗。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冷向成负担全部责任。陈卫民及张少龙无责。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冷根强及其机动车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1016.81元。被告冷根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乘坐别人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致使摔倒后头部受务。其行为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能负全责,原告亦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根强有一小型长安载货汽车,车牌号为豫S370**,2011年1月11日,冷根强为该车向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2011年9月9日23时25分许,冷根强的父亲冷向成驾驶豫S370**号货车沿潢川县城关镇草湖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少龙乘坐的豫S158**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未戴头盔的陈卫民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少龙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案,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耳外伤,右侧周围性面瘫,右耳外伤。2012年4月17日到信阳中心医院检查。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花费情况:武汉协和医院,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3日,共33天,医疗花费54548.25元;潢川县人民医院: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37天,医疗花费3911.4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花费1245元。2011年10月24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冷向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民、张少龙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3月13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张少龙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5月3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少龙右耳伤残等级为IX级;右侧周围性面瘫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为建筑工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晏国霞护理。晏国霞系潢川西亚超市职工,月工资24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1798.65元、营养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交通费600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住宿费1217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2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201016.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潢公交认字(2011)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60198.65元;武汉协和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出院证》、诊断证明等。交通费票据44张,金额6003元;住宿费票据16张,金额1197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原告张少龙举证证明,招工合同及工资表,原告妻子晏国霞单位证明、工资表、工作证。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另查,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冷根强已付赔偿款352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冷根强的司机冷向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张少龙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机动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头部伤情的加重有直接影响,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系华英建筑公司职工,其误工费按其在岗时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晏国霞陪护。护理费按晏国霞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况予以酌定。住宿费用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少龙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187809.81元(其中,医疗费60198.65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37天×30元=2760元、交通费600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21%=76418.16元、护理费2400元÷30天×70天=560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234天=2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120000元;被告冷根强赔偿医疗费50198.65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600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418.16元、共67809.81元的70%,即47466.87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20342.94元。冷根强的赔偿款减去已付款35200元,被告冷根强还应赔偿原告12266.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冷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