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岐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岐检刑诉字(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趁其伯父温某甲家中无人之机,从房子取出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125-5B型两轮摩托盗车,价值4750元。后经五丈原镇街道摩托车修理部的宣某某、五丈原镇红星村二组刘某某介绍,在宣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内将该摩托车卖于五丈原镇红星村的李某某,获赃款2500元挥霍。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温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温某乙、温某甲、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温某丙证言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斌林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雒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