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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21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XX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第三人李某某撞伤。经事故科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冀DXX3**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原告赔偿第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459.17元,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仅赔付了65182元,剩余56277.17元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与被告订立合法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被告应全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56277.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参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理赔依据已经依法向原告理赔并赔付完毕。因此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第三,交通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队事故科主持下达成了一次性赔偿调解书,原告已经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共计80459.17元,双方约定互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仅仅赔偿了第三人80459.17元,并且一次性赔偿完毕,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起诉所称赔偿共计121459.17元,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其诉请。第四,原告起诉中称又再次赔偿了包括精神损失费等共41000元,因第三人未构成伤残且没有任何受到精神损害的证据,因此不应支持。第五,根据合同约定及交强险条款,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合理的赔付责任,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公正裁决。第三人李某某陈述如下,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第三人与原告虽在事故科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第三人80459.17元,但第三人受伤位置特殊伤情较重,严重影响今后生活及工作,并且仍要进行二次手术,遂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原告再次赔偿第三人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在内的41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均属实,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针对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1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9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冀DXX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4、住院费票据及诊断书2张;5、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6、李某某户口页,误工证明及工资表;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8、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9、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意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一)、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二)、对证据2说明如下,该保单证明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且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证据3说明如下,本交通事故调解书说明事故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超出协议的赔偿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四)、对证据4说明如下,诊断书中建议术后和取钢板后休息的天数不应算为误工天数。(五)、对证据5说明如下,依据保险条款,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六)、对证据6、7,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请法院酌情认定。(七)、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即使二次赔偿真实发生,也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理赔。(八)、对证据9,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第三人李某某:(一)、对以上证据1-9无异议,予以认可。(二)、二次赔偿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六),发表意见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时,证据6、7原件已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提交证据中复印件均取自被告处,由被告盖章确认。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认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1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XX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第三人李某某撞伤。2011年10月11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9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XX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李某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住院3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2459.17元,交通费230元,诊断书载明:住院2人护理,后续费用18000元。住院期间由武志超、汤宗香护理。第三人李某某系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劳务输出至梧桐庄矿从事井下作业的职工,其2011年6-9月工资分别为3729元、4006.11元、4146.24元、4146.24元。武志超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小屯矿机电区职工,汤宗香系大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共计121459.17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赔付原告65182元。原告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承担全部理赔责任,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杨某某投保的冀DXX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但对第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未尽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即原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第三人后,依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法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为一次性赔偿,不应再行赔偿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计算,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524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1750元、营养费35×50=1750元、交通费23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3729+4006.11+4146.24+4146.24)÷4÷22×35=6375元。因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2名护理人员误工和工资减少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2×(36166÷12÷22×35)=9590元。第三人李某某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下地活动必须佩戴腰部支具,严禁腰部负重。虽第三人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原告的行为致使第三人身体严重受损,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依法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第三人李某某的损失共计94154.17元。原告对第三人超出法定范围部分的赔偿,属于其自愿支付行为,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第二~五项及质证意见二、三、五、六、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94154.17元,扣除已赔付的65182元,应赔付原告28972.1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7元,原告承担6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瑶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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