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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修尧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修尧,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828号原告万修尧,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庚琛,男,1955年6月19日生,汉族,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倪春森,村主任。(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万修尧与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修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琛、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倪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修尧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被告整体搬迁过程中,承建了二栋楼房的施工任务,并签订了建村民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款在村民楼交付使用后全部付清,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只在2000年1月28日出具一张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330.60元。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辩称,现在我村委账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因前任村委没有将欠原告的账目交给我们现任村委,所以我们不知道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因整体搬迁需建设村民楼,原告(甲方)承包了部分村民楼建设,并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村民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6月10日全部完工,拖期每天罚款200元,承包费每户4万元,一个楼座8户,2个楼座,总承包费64万元。;照村委要求按图施工;付款方式96年前不付款,97年后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全部工程按国家验收规范验收合格,并不超期者,付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部分在交付使用后半年付齐;合同还就安全生产施工、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所建村民楼交付被告,村民已入住多年。2000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97年李家站整村搬迁,上级资金未到位,尚欠万秀尧施工队部分工程款。另外,原告提交《各施工队支款汇总表》复印件,被告方原村文书田广友在该汇总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无异田广友2012.12.5”。该汇总表中万秀尧一行中标明工程总价、电费、支出合计等,2001年10月21日剩余78330.6元,后标注-5000元。剩余工程款73330.6元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村民楼承包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各施工队支款汇总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村民楼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接受工程并交付给村民居住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从2000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看,被告确实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未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各施工队支款汇总表》,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的前任村文书田广友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前任村委没有交账导致现任村委不清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系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万修尧工程款7333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93元,由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