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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二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下同与下同、王世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王世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494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黄金升,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沙兰镇新富村***号,身份证号码2310841969********。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刘茂连,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三界镇梅郢村车站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71970********。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美,农民。原告黄金升诉被告刘茂连、王世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陆小平、被告刘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升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甜叶菊干叶37吨,单价14400每吨,合计532800元,被告未立即付款,向原告出具530000元欠条,欠条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左右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甜叶菊货款530000元及利息94446元(利息按月利率9.9‰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18个月,之后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原告黄金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刘茂连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20日左右付清甜叶菊货款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凭据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借款及年利率为8.496‰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事实。被告刘茂连辩称:原告方只陈述部分事实,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代卖合同关系,逾期利息只适用借款合同,不适用买卖合同,原告方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刘茂连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世美未作答辩。反诉原告刘茂连诉称:2011年5月14日,反诉被告黄金升从反诉原告处购买449万株甜叶菊苗,每株4分钱,共计179000元苗款,黄金升出具一张欠条。2011年5月17日,黄金升又从刘茂连处购买211.5万株甜叶菊苗,共计84600元也未支付,未出具欠条。另外反诉原告还为黄金升垫付了2000元费用,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等人民币计265600元。反诉原告刘茂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5月14日黄金升出具的欠条一份,用来证明黄金升欠刘茂连179000元苗款的事实。二、2012年6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用来证明刘茂连向黄金升汇款2000元的事实。三、记账凭证一份,用来证明黄金升欠刘茂连苗款846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黄金升辩称:反诉不恰当,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黄金升欠刘茂连苗款179000元是事实,但刘茂连保证回收甜叶菊干叶并于回收时用回收款折抵,刘茂连至今未回收,因此苗款的事与本案无关。刘茂连所诉的84600元苗款非黄金升经手,与黄金升无关,谁经手找谁。刘茂连向黄金升汇款2000元是事实,但这笔钱是因黄金升来明光向刘茂连索要货款时间较长,刘茂连向其支付的花销��用。黄金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7日,刘茂连收购黄金升的甜叶菊干叶,因没有当场付款,刘茂连向黄金升出具欠条性质的收据一份,内容载明刘茂连收到黄金升甜叶菊干叶37吨,每吨14400元,合计530000元,约在2011年1月20日左右付清。同年5月14日,黄金升向刘茂连购买价值179000元甜叶菊苗也未当场付款,出具欠条一份。二、黄金升于2010年8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8.496%。三、在黄金升来明光市向刘茂连索要货款期间,刘茂连通过银行转账向黄金升支付人民币2000元。四、刘茂连与王世美原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借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茂连提供的记账凭证(用来证明原告欠被告84600元苗款),因是自行手写,证据无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称被告承诺回收甜叶菊干叶后用回收款折抵苗款的意见,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反诉是否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认为反诉应当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本案反诉与本诉不能达到前述要件,故反诉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只是反诉的条件之一但不是唯一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本诉与反诉的标的物都是金钱给付义务,诉讼标的物的同一性决定可能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而必须予以合并审理以��轻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卖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可直接认定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应当以被告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数额来计算。本案被告因向原告逾期付款获得的利益相当于其从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利息,而该利息收益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四是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如何定性。被告��张系偿还欠款,原告主张系对其花销费用的补偿。由于被告欠款在先,其后汇款给原告应当认定为还款行为,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汇款的其他事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应当认定为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婚内产生,形成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被告所应偿还原告的甜叶菊干叶款及利息应当扣除原告欠被告的179000元苗款。同时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被告实际所欠原告货款额计算,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左右,日期有一定的弹性,本院酌定2011年1月25日为还款到期日,被告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率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2010年8���31日原告曾在工商银行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年利率为8.496%,考虑被告逾期日在此期间,其可以预见的利息损失以此利率为计算标准对双方较为公平,因此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8.496%计算,对原告要求以月利率9.99‰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偿还所欠利息。同样对被抵销的179000元苗款,也应当先扣除此前所欠利息再偿还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连、王世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黄金升偿付所欠甜叶菊干叶款364509元及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上述款项的计算方式: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8.496%。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5月13日(含当日计108天),按530000元欠款本金计算,利息为13509元,本息总额为543509元,用前述本息总额扣除179000元(扣除方法是先充抵利息13509元,再充抵本金165491)后所欠本金364509元,从2011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偿清本息日止(2012年6月5日被告所偿还的2000元利息今后计算中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黄金升超出本院认定的本息金额以外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刘茂连84600元苗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2元,减半收取5036元,由黄金升负担1461元,两被告负担3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两被告负担421元,由黄金升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