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2003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4月1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2012年4月1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安欧亚学院内的西安欧亚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伺机盗窃。马某甲、何某某使用何某某从家中带来的起子、扳子等作案工具拆卸悬挂在该公司办公室后墙上的美的牌空调外挂机三台。在盗窃过程中,二人发现该公司副校长与培训部办公室内有电脑,于是二人将窗户上的防盗网拆掉,马某甲从窗户翻入室内,盗走该办公室内台式电脑六台,美的牌空调内挂机两台和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同日,马某甲、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2003)雁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2003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