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占成与陕西正和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战成;陕西正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陈战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学文,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正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法定代表人彭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茹,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战成与被告陕西正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陈战成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1)453-4号裁决书,陈战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成的委托代理人白学文,被告陕西正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战成诉称,其于200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职务。2008年1月1日被告在原劳动合同未到期解除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无法定解除、终止事实的情况下,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已满10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70元,赔偿金29740元,污染费600元,10天年休假工资20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93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211元,返还押金5500元,失业金18000元,缴纳2000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滞纳金。被告陕西正和医院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其入职至离职10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9144元。对于社会保险,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自其入职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在仲裁时原告未提出医疗、失业保险请求,本次增加诉请未经仲裁委审理,不应受理,该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领取了失业补助金,办理失业保险没有任何意义。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已休过带薪年休假,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2010年原告工作未干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员工手册也规定14个月内不申请年休假的不再安排上年度休假,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该规定,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退还失业金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且被告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已支付过原告失业金补偿。对于加班费,原告并无任何加班证据,该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承诺过原告工资待遇里有污染费,也未收取过任何押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离职后补办入职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所收取的个人缴纳部分,多退少补,并已缴入个人账户。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44元,失业金5700元。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0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5500元,但收款收据上注明的项目为补缴养老保险预缴。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收取的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已休过带薪年休假,并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并无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另提供了员工手册,证明根据该手册规定,被告休年假必须在本年度内申请休完,不得累计至下一年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原告对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内容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污染费,但未提供双方关于污染费的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52.9元。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奖金和补贴不应算作工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收款收据、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发放表、考勤表、员工手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在职期间为2000年5月至2010年6月,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0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00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00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因被告已为其缴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缴纳医疗、失业保险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缴纳医疗、失业保险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00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00年5月入职,在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休过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依据其提供的员工手册,被告休年假必须在本年度内申请休完,不得累计至下一年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并且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假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要求的是2008年至2010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52.9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452元。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144元及失业金5700元,原告已签字表示确认,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的请求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押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收取该款项的用途是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污染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污染费的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正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陈战成缴纳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00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二、被告陕西正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战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52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