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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牟×与陶××、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陶××;牟××;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街道××街××楼。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被告:陶××。被告:牟××。被告:干××。原告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牟××、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牟××、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陶××以经商需要为名由被告干××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牟××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陶××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陶××、干××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1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干××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陶××、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被告干××对被告陶××、牟××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牟××、干××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甲)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陶××、牟××、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陶××与原告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保借字第0216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甲)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干××在该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牟××向原告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n0:20120216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陶××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之后,被告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陶××、牟××未归还借款,被告干××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干××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陶××在原告依法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干××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干××对本案被告陶××应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为合同中对本案借款利息及罚息约定偏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牟××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本案债务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牟××共同偿付本案被告陶××应付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干××对上述被告陶××、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