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于某某,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未生育小孩。2010年4月份,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3年9月23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于某某于2010年4月至今不在临河区西环办事处长春社区居住。被告未做辩称。本院委托被告于某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查,1、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被告的姑姑于凤荣取的调查笔录(于凤荣称,于某某是在1997年之前走的,偶尔回来,于某某自其父亲2005年去世后就在没有回来过,她现在也不知道于某某的下落)。2、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伊通满族自治县的村书记裴某某取的调查笔录(裴某某称,于某某是我处村民,她全家也搬走好几年了,我近五年没有见到她)。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被告于某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取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某某离开户籍所在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居住在原告的户籍所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小孩。2010年4月份,被告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亦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书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和军审 判 员 孔庆玲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小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去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