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祁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刘某甲,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的姐姐),女,住阳曲县。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拴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金项链款9940元。被告刘某甲辨称:我同意离婚,因为没能力,不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金项链在孩子生病时已经卖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在结婚前原告祁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3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9940元),后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祁某某10000元。2012年12月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祁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8月22日两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积极沟通,以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分歧,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祁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刘某甲应当酌情返还原告祁某某彩礼款、金项链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酌情返还原告祁某某彩礼款、金项链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