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章民、吕记秋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章民;吕记秋;河北省大名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盗窃;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章民,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11年8月27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12年6月12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记秋,汉族,农民。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8年1月18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11年8月27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12年6月12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章民及其辩护人王志军、被告人吕记秋及其辩护人苗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伙同吕某某(已判)携带红缨枪、木棍等作案工具,开汽油三轮车到大名县某村,将郭某某家后院门撬开,未盗走物品。逃走时被郭某某发现,刘章民、吕记秋、吕某某在胡同内将郭某某头部、手部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评为轻伤。当夜被告人吕记秋、刘章民伙同吕某某又到大名县某村撬开杨某某家街门,未盗走物品,离开后在韩庄村内碰见韩某某,吕记秋、刘章民、吕某某将韩某某殴打一顿。当夜被告人吕记秋、刘章民伙同吕某某又到大名县某村将孙某某家街门撬开,将其家狗打死,被孙某某的家人发现后逃离,未盗走物品;随即又到该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街门、屋门撬开,盗走床单、被罩、枕头套、枕巾等物品,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0元;接着又到该村孙某甲家,从孙某甲家盗走衣服、花生油等物品,准备离开时,被赶回家的孙某甲夫妇发现,被告人吕记秋、刘章民和吕某某在孙某甲家外面将孙某甲打伤,并将孙某甲的电动自行车抢走。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元。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甲损伤程度评为轻伤。破案后电动自行车、部分床单、被罩、枕头套、花生油被追回,发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及辩护人王志军、苗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孙某甲、冯某某陈述,证人某某某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领款条、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0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伙同吕某某携带红缨枪、木棍等作案工具,开汽油三轮车到大名县某村毛某某家,撬开大门,盗走北屋内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索伊牌冰箱、被子、床单等物品。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013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被子、床单、毛毯,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及辩护人王志军、苗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薛某某陈述,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章民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0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吕记秋、刘章民伙同吕某某携带红缨枪、木棍等作案工具到大名县某村黄某某家,将大门撬开并将院里狗打死,盗走一辆汽油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脑、被子、床单、花生油等物品。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609元。破案后部分被子、床单等物品追回,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得到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及辩护人王志军、苗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董某某陈述,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证明材料、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大名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投案自首证明、束馆刑警队证明、大名县人民法院(1988)刑初字第7号、(2011)大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且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8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2010年11月11日夜盗窃时被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并致郭某某、孙某甲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实施暴力致二人轻伤,系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实施的伤害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即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志军、苗永新提出的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犯罪后投案自首,退还部分赃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刘章民、吕记秋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吕记秋在1988年1月18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犯罪前科,综合考虑其前科劣迹的性质、间隔时间、处罚程度情况,量刑时应酌情增加刑罚量。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章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吕记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