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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陈碧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碧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碧玲,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碧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碧玲为满足吸毒需求,伙同其男友郑某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碧玲用其号码为134××××8722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以每克250元的价钱分别在美居乐宾馆和附城镇万和加油站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3次3小包,每小包50元,共计150元,共重0.6克。在城东镇赤山下山村被告人陈碧玲家和龙城宾馆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12次12小包,每小包100元,共计1200元,共重4.8克。同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碧玲到火车站星云宾馆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和贩毒联系工具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碧玲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人、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碧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8.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9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碧玲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碧玲辩解贩卖给洪某的只有5次,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碧玲为满足吸毒需求,伙同其男友郑某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碧玲用其号码为134××××8722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以每克250元的价钱分别在美居乐宾馆和附城镇万和加油站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3次3小包,每小包50元,共计150元,共重0.6克。在城东镇赤山下山村被告人陈碧玲家和龙城宾馆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12次12小包,每小包100元,共计1200元,共重4.8克。同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碧玲到火车站星云宾馆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和贩毒联系工具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碧玲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透明封口袋包装疑似毒品一小包,手机二部(苹果牌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人民币130元,透明封口袋若干个。2.扣押物品的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碧玲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10月30日。4.海丰县公安局刑警其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31日下午海丰县刑警七中队在火车站星云宾馆将准备贩卖毒品的陈碧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袋和手机,随后抓获前来向陈碧玲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莫某和洪某两人。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共(司)鉴(化)字[2012]05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送检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的证言:2012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我在美居乐宾馆的“阿嫂”购买一小袋冰毒,价钱50元,第二次我在万和加油站向“阿嫂”购买一小袋,价钱50元,第三次也是在万和加油站购买的,具体的时间我记不起来。我同“阿嫂”购买东片都是通过拨打其134××××8722的手机事先联系好,而后进行交易的。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人是陈碧玲。2.证人洪某的证言:我在2012年春节期间就开始向“阿玲”购买冰毒。我要购买冰毒时就打阿玲的手机(134××××8722)事先联系好交易的数量和地点。至今我向“阿玲”购买12次,每次1小包,每小包100元。2012年3月31日下午我和朋友莫某准备向阿玲购买100元冰毒,在海城镇金海宾馆的楼下等阿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的是陈碧玲。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碧玲供述:我丈夫郑某甲今年初就吸食冰毒并严重成瘾,之后就贩卖毒品,此时我也有吸食冰毒。在今年3月初开始,郑某甲就叫我帮他贩卖冰毒,郑某甲拿一部手机(134××××8722)给我和吸毒人员联系,每当有吸毒人员打这个号码要购买毒品时,我就向郑某甲取得毒品后就去和人交易,再将贩毒所得的钱交还郑某甲。我贩卖毒品的地点是城东镇金伯爵附近,我贩卖给的四人,一名叫“三毛”、一名叫阿州、一名叫阿雄,还有一个不知姓名。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碧玲辩解其贩卖毒品给洪某的只有五次,经审查,有吸毒人员洪某的证言及其他物证互相印证,陈碧玲亦承认洪某是向其丈夫购买的,她在其交易时亦在场。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碧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8.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碧玲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碧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碧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