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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蔡建锋与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锋,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0号原告:蔡建锋,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峰,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和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350312-8。代表人:张德宝,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江北,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蔡建锋为与被告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旌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7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旌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审核后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锋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13时10分,被告王国峰驾驶挂靠在旌德锦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P×××××(皖P5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着本市龙山镇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方淞线路口处时,与沿方淞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浙02219**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脑挫裂伤、头皮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肇事车辆皖P×××××(皖P5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49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256.8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各项损失合计84077.57元;2.被告王国峰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6500元,合计1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55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278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各项损失合计91870.32元;2.被告王国峰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2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5750元的50%计2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诉请的赔偿比例及交强险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已赔付了原告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旌德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如被告王国峰在事故中确有责任,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出院记录等病史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700.6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后需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等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的事实;8.户口簿、残疾证及龙山镇新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及儿子需其扶(抚)养的事实;9.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02219**号拖拉机因事故受损金额为675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峰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份,拟证明其已赔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皖P×××××(皖P5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国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国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伤后的日护理费标准为法定标准的50%,月营养费为800元,相关诉请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及其实际伤情,本院照准。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截至定残前一日。对被告王国峰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王国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13时10分,被告王国峰驾驶皖P×××××(皖P5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着本市龙山镇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方淞线路口处时,与沿方淞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浙02219**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脑挫裂伤、头皮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事发时,原告父亲蔡绍学76周岁,母亲袁玉美66周岁,儿子蔡航杰16周岁,均需原告履行扶(抚)养义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7037.47元、护理费5487.47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1815.6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75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600元,各项损失合计91302.0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皖P57**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属旌德锦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4月28日,旌德锦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皖P57**挂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峰已赔付了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承担其余损失50%的赔偿比例亦无异议,其又未提供无责的依据,故被告王国峰在事故中应具有相应过错;被告人保旌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应获取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为高,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合计为96302.09元。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建锋医疗赔偿款14675.67元(含医疗费127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款72876.42元(含误工费17037.30元、护理费5487.47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5.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王国峰赔偿原告蔡建锋其余损失8750元中的50%计4375元,抵扣其已赔偿原告的8000元,原告蔡建锋尚应返还被告王国峰3625元;上述一、二项相互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汇入法院账户87552.09元中的83927.09元交付原告蔡建锋,另3625元直接支付被告王国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蔡建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原告蔡建锋负担571元,被告王国峰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七、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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