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秋霞诉被告孟凡星、梁厚强、王培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霞,孟凡星,梁厚强,王培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何秋霞。被告孟凡星。被告梁厚强。被告王培科。原告何秋霞诉被告孟凡星、梁厚强、王培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霞与被告梁厚强、王培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霞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孟凡星因生意经营困难,借我现金38000元,被告梁厚强、王培科为其提供担保。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孟凡星归还此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梁厚强、王培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星未答辩。被告梁厚强辩称:原告何秋霞所诉内容属实,我是担保人,但被告孟凡星现在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培科辩称:原告何秋霞所诉内容属实,但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孟凡星向原告何秋霞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0‰。因被告孟凡星一直没有归还此款,2012年3月26日,在单县西关街一饭店内,原告何秋霞与被告孟凡星结算账目,共计欠原告何秋霞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被告孟凡星当场给原告何秋霞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是:“因购粮油急需用款,借到现金(大写)叁万捌仟元(小写38000元),从二零壹贰年叁月二十六日到二零壹贰年四月十七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加收违约金20‰。借款人孟凡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梁厚星,身份证:XXXXXXXXXXXXXX;王培科,2012年3月26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逾期后,经原告何秋霞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此款。庭审中,原告何秋霞诉称,不再要求被告孟凡星支付违约金。被告梁厚强对自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培科辩称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下半年,被告孟凡星向原告何秋霞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何秋霞与被告孟凡星结算账目后,被告孟凡星给原告何秋霞出具了欠款38000元的欠据,原告何秋霞与被告孟凡星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该欠据形成的过程看,被告孟凡星于2011年借原告何秋霞现金30000元,按月利率50‰计算出计息为8000元,然后给原告何秋霞出具了38000元的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凡星给付原告何秋霞利息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1.87‰,即被告孟凡星最高支付原告何秋霞利息3499元(21.87÷50×8000),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2012年3月26日,被告孟凡星给原告何秋霞出具的欠款38000元的欠据中,只有33499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余的款项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该欠款在2012年3月26日以后的月利率也应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21.87‰计算,被告孟凡星应承担归还原告何秋霞借款33499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厚强对自己为被告孟凡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梁厚强应对被告孟凡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凡星追偿。原告何秋霞诉称被告王培科系本案担保人,但其提供的借据上没有记载,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培科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凡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星归还原告何秋霞借款334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87%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厚强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厚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凡星追偿;四、驳回原告何秋霞对被告王培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孟凡星负担660元,原告何秋霞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