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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蔺要章与顾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要章,顾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799号原告蔺要章,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顾彤,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搜宝大厦23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蔺要章诉被告顾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要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要章诉称,2013年6月25日21时15分,被告顾彤驾驶皖AK7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E3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交警部门认定顾彤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彤未到庭但递交答辩状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通过正常理赔程序进行赔偿,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理赔单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1时15分,顾彤驾驶皖AK72**号轿车与蔺要章驾驶的鲁BE3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同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蔺要章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885元。鲁BE30**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蔺要章。皖AK7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彤,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额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蔺要章吧=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885元,有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皖AK7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彤,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8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蔺要章经济损失人民币1885元。二、驳回原告蔺要章对被告顾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