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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明、易岚昕与被告熊善付、熊吉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中明;易岚昕;熊善付;熊吉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杨中明,男,50岁。 原告易岚昕,男,36岁。 被告熊善付,男,46岁。 被告熊吉林,男,成年。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中明、易岚昕与被告熊善付、熊吉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明、易岚昕、被告熊善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2年4月,两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商城县时代商贸城2#、3#商住楼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由两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经结算,截至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1040元,被告方当即给付两原告50万元,两被告还欠两原告71040元工程款。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04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协议书》、结算清单、账目明细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方辩称:2012年4月28日,我们与两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承包商城县时代商贸城1#、2#、3#楼粉刷工程。每平方米52元,每六层为一个工程结算点,每一个结算点按已完工的总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工程交付后的二十日内付清。两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并要求结算工程款,后在县有关单位的协调下,按两原告当时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应付两原告工程款571040元,已支付50万元,因为当时工程未完工,也未交付,故余款71040元是依照双方的协议,暂扣的工程款,现两原告以此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我们与两原告争议,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王XX的证言(3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承包商城县时代商贸城建筑工程后,2012年4月28日与两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分包商城县时代商贸城中1#、2#、3#楼的粉刷工程。每平方米52元,总面积为16752.5㎡,每六层为一个工程结算点,每一个结算点按已完工的总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工程交付后的二十日内付清。同年5月10日,两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截止2012年8月30日,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款为701130元,还有170000元的工程量未完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一直未将剩余工程完工,并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实际完成的工程款。2012年12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熊善付进行结算,确认扣除原告方未完成的工程量款170000元以及原告方已借支的130090元,被告熊善付还应支付原告方571040元。两原告和被告熊善付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熊善付支付两原告50万元,还欠71040元。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将自己承包来的建设工程中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签有书面协议,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方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方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加以整改的行为。但双方的违约行为都得到对方的原谅和认可,最终被告熊善付结欠两原告工程款571040元,该结算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后被告熊善付归还500000元,尚欠两原告71040元,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熊善付支付所欠工程款71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吉林未参入签字结算,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两原告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能干完工程中途退场的行为发生在两原告与被告熊善付结算前,故对被告以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能干完工程中途退场而拒绝支付工程款7104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善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中明、易岚昕工程款7104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熊吉林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1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