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忠良与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忠良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茶园长安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元星,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皓云,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良,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田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安物管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忠良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623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长安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皓云、谭元星,被上诉人何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春,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忠良是城镇户籍。其从2006年6月1日起在长安物管公司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2009年9月15日,长安物管公司与何忠良补充签订一份合同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审另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安物管公司没有为何忠良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2月17日,何忠良因此而书面通知长安物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何忠良仲裁申请,何忠良要求长安物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和2011年1、2月工资。此后,因仲裁超期未作出裁决,何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从2011年1月1日起,何忠良未上班的原因。何忠良陈述系因长安物管公司从其工作处的小区撤场而对何忠良此后工作安排置之不理导致其未能上班。长安物管公司主张系因何忠良不服从该公司变换工作地点的安排而自行离职,并举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的《员工调动通知单》,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将何忠良调至该公司另一小区的物管处工作。何忠良质证否认长安物管公司曾作出过此项调动。何忠良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6月1日,何忠良进入长安物管公司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从何忠良开始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长安物管公司均安排何忠良每天工作12小时,节假日照常上班,但未给予任何加班报酬,且长安物管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为何忠良缴纳社会保险,为此,何忠良于2011年2月17日通知长安物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何忠良要求长安物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未果,故请求判令长安物管公司支付何忠良失业保险待遇8208元。长安物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何忠良是因不服从长安物管公司对其工作的调度而自动离职,不同意何忠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从2011年1月起何忠良未上班的原因问题,因单位对职工工作岗位安排享有主动权,长安物管公司主张因何忠良不服从调动导致其未能上班,则长安物管公司对此应举证予以证明,但长安物管公司仅举示调动通知单,而未举证证明通知送达情况,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长安物管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长安物管公司没有为何忠良办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故该公司应承担何忠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失业保险费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何忠良在长安物管公司工作的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该公司应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此外,《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现行的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月570元,何忠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何忠良失业保险金8208元。一审案件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长安物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法民初字第062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对其工作的调动而自动离职,并非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导致其失业,被上诉人是自愿中断就业,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日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上诉人于2011年1月10日发出员工调动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两天内到新的部门就职,然而,201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既没有到单位原岗位上班,也没有到新的岗位工作,擅离岗位,上诉人一致联系未果。2011年2月17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是单方面要求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岗位调动事宜,并且已经擅自离岗一月有余,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员工辞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其自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行为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何忠良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从2011年1月1日起,何忠良就未到长安物管公司上班。2、2011年2月17日左右,长安物管公司收到何忠良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载明主要内容:因长安物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二审中,长安物管公司认可2011年2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还载明长安物管公司未支付2011年1月至2月17日的工资的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长安物管公司提出,因为何忠良不服从其岗位调动而自动离职,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长安物管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导致何忠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长安物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何忠良进行相应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安物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