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中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中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中洋,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中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高中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05年1月18日,被告人高中洋编造姓名为高禹的假身份证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五公司信阳公司谎称其是信阳市固始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并以该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甲方)签订转让机械设备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价值61403.20元的机械设备,乙方于2005年2月2日付款50%,余款于2005年3月29日付清。次日,被告人高中洋将机械设备全部拉走,却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后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多次催款,高中洋以种种理由推拖,并更换手机号码使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该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高中洋以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九组自筹资金建一栋三层楼房为由申请办理房产证,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其提供的加盖有“信阳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和“信阳市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公章的建筑(临时)许可证,于2007年7月9日向被告人高中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68225)。2009年4月,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二分局和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调查,上述土地使用证及建筑(临时)许可证均系伪造证件。该楼房产权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九组集体所有而非高中洋所有。(三)贷款诈骗罪。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高中洋通过伪造的建筑(临时)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将骗取的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九组一栋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贷款抵押,编造贷款用途(建房)向信阳市浉河区农联社吴家店分社贷款二十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每月20日按月结息。款到后,被告人高中洋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和用途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高中洋本息分文不付并与吴家店农联分社失去联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中洋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建七局五公司、吴家店信用社报案材料,证人徐家斌、郭孝纯、陈治宇、周东升、黄玉刚、李春山、周金水、陈玉斌、徐杰、李德运、赵永钢的证言,协议书、欠条、设备清单、假身份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等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高中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中洋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高中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产证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高中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上诉人高中洋上诉辩称:其一,上诉人使用假的土地证和建筑许可证系牵连犯,应按目的犯罪涉及的罪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错误;其二,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三,上诉人购买中建七局的机械设备并没有侵占的意思,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中洋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高中洋伪造加盖有“信阳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和加盖有“信阳市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公章的建筑(临时)许可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房产证,而不是用该证件实施其他犯罪,因此,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后来其他犯罪不具有刑法上牵连吸收关系。(2)上诉人高中洋隐瞒事实真相,用骗取来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骗取浉河区农联社吴家店分社的贷款,并采取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与农联社吴家店分社失去联系,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特征。(3)上诉人高中洋伪造假的个人身份证,编造虚假的职务信息,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五公司信阳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合同,骗取对方交付的财物后拒不付款,并采取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使公司无法与其联系,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高中洋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建七局五公司、吴家店信用社报案材料,证人徐家斌、郭孝纯、陈治宇、周东升、黄玉刚、李春山、周金水、陈玉斌、徐杰、李德运、赵永钢的证言,协议书、欠条、设备清单、假身份证、伪造加盖有“信阳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和加盖有“信阳市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公章的建筑(临时)许可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骗领的房屋他项权证等书证在卷宗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高中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中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假身份证,编造虚假的职务信息,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交付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高中洋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方法,用骗取得来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高中洋还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高中洋所骗取的财物和钱款不能够退还,又不认罪悔罪,且触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中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