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姚声强、黄求英与何家国、孙仲广、孙仲琴、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声强,黄求英,何家国,孙仲广,孙仲琴,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姚声强。原告:黄求英。上列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国。被告:孙仲广。被告:孙仲琴。被告: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孝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声强、黄求英与被告何家国、孙仲广、孙仲琴、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西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声强、黄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孙仲广、蓼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孝平、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均到庭参加诉讼,何家国、孙仲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声强、黄求英诉称:何家国驾驶皖X**大型普通客车与姚声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声强及摩托车上乘坐人黄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何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声强、黄求英无责任。事故客车实际车主孙仲广、孙仲琴,登记车主蓼西客运公司,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五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计分别赔偿姚声强、黄求英的各项损失计款121110.33元、108705.72元。何家国、孙仲琴未作答辩。孙仲广辩称:皖X**大型普通客车系其与姐姐孙仲琴合伙共有,挂户于蓼西客运公司,何家国系其雇员。发生致伤两原告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两原告的请求中部分款项过高或不实,应予删除。另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为两原告属农村居民。愿与孙仲琴共同赔偿两原告除去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下剩或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蓼西客运公司辩称:孙仲广、孙仲琴共有的皖X**大型普通客车,挂户于本公司从事客运。但该车的控制使用权及盈利皆归孙仲广、孙仲琴享有,且又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孙仲广、孙仲琴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负责赔偿,要求驳回姚声强、黄求英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两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6时50分,何家国驾驶皖X**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105国道行驶至1063KM+720M处,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姚声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直行时相接触,造成姚声强及摩托车上乘坐人黄求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声强、黄求英无责任。姚声强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5081.93元。出院诊断:1、脑挫伤(胼胝体);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底及右上颌窦骨折;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5、创伤性湿肺;6、右眼眼脸皮肤撕裂伤;7、右眼泪小管断裂。同年6月13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1号伤残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姚声强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X(+)级伤残;右侧泪小管断裂溢泪评为X(+)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9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黄求英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3449.02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骨折,3、头皮裂伤。同年6月13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0号伤残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黄求英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造成左锁骨骨折,造成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X(+)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需费用8000元。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另查明:姚声强、黄求英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但姚声强、黄求英居住于姚李镇街道,均受雇于安徽庆发集团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从事电工、油漆工工作。事故客车皖X**实际车主孙仲广、孙仲琴,孙仲广、孙仲琴系姐弟关系,登记车主蓼西客运公司,何家国受雇于孙仲广、孙仲琴从事客车驾驶。该客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处理期间,孙仲广、孙仲琴已向姚声强、黄求英垫付损失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家国驾驶孙仲广、孙仲琴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致伤姚声强、黄求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客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两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再由孙仲广、孙仲琴按责赔偿,何家国、蓼西客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姚声强、黄求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均居住于城镇街道,姚声强又长期在建筑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黄求英现亦在建筑公司打工,故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损害标准计算。孙仲广、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两原告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挂户公司对挂户车辆在运营中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蓼西客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姚声强、黄求英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纳。但孙仲广、孙仲琴向姚声强、黄求英垫付的损失款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多余金额由姚声强、黄求英退还。因此,何家国、蓼西客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损失的部分,应予删除。本院认定,姚声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081.93元,误工费15360.89元[110.51元/天×(19天+120天)],护理费2265元(75.5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摩托车损失960元,计款110065.82元;黄求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49.02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9891.8元(110.51元/天×180天),护理费6795元(75.5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10522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姚声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360.89元、护理费226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07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摩托车损失960元,计款60960元;赔偿黄求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891.8元、护理费679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5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60000元。两款合计1209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姚声强医疗费20081.93元(25081.93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743.89元(55818元-29074.11元),计款47805.82元;赔偿黄求英医疗费18449.02元(23449.02元-500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698.8元(37212元-22513.2元),计款43327.82元。两款合计91133.64元。三、孙仲广、孙仲琴赔偿姚声强伤残鉴定费1300元,赔偿黄求英伤残鉴定费1900元;姚声强、黄求英退还孙仲广、孙仲琴10800元。四、何家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姚声强、黄求英负担500元,孙仲广、孙仲琴负担1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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