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西部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甘民三终字第76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周浩义。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周山。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胡丽曼,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负责人刘志秀。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赵晓红,该公司员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原告陈利辉。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原告柳义。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西部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胡丽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原审原告陈利辉、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6时,被告西部公司雇佣司机张某某驾驶甘B0312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兰州驶往嘉峪关,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88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利辉驾驶的甘F137**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路北防护栏发生碰撞,坠翻于高速公路外,造成甘B03121号货车司机张某某当场死亡、乘员刘某某受伤,甘F13770号货车司机陈利辉、乘员柳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西部公司于事发当日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0年1月15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华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利辉、柳义无事故责任。原告柳义的伤情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4、5椎体滑脱、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2011年10月11日,经原告柳义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告陈利辉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如下:1、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91200元(按照每天300元,计算304天)。关于停运期限,经查,本起交通事故于2009年12月24日发生当日,原告陈利辉驾驶的车辆即被拉往修理厂,2010年6月27日保险公司定损完毕后开始修理,至2010年10月5日修理完毕,共计286天。被告西部公司仅认可2010年6月27日定损后至2010年10月5日修理完毕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同时提交原告柳义及被告西部公司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证实因原告及被告西部公司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定损。关于日停运损失,原告按照每日300元计算,二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应原告陈利辉申请,委托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利辉驾驶的甘F1377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0月5日期间,该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272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告陈利辉的停运损失合计为77792元。2、原告陈利辉主张车辆检验费1200元,被告西部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告柳义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340.40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经查,该费用系原告柳义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伤残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2、残疾赔偿金26377.10元,二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虽然柳义的户口簿,证明其于2010年2月22日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但在2009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柳义为农村户籍,同时柳义亦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424.70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6849.40元。3、误工费15652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年31304元计算180天),二被告不认可。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柳义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以交通运输业每年31304元为标准。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不能举证医疗机构的医嘱,故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天,误工费为2573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向被告西部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3055.77元(其中原告柳义4126.16元,伤者刘某某8929.61元),该数额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被告西部公司将4126.16元理赔款转付于原告陈利辉,原告柳义认可。该理赔款中误工费268.05元包含在原告柳义的诉请中。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部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车致原告陈利辉车辆受损、原告柳义受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雇主西部公司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以法庭查实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陈利辉主张的车辆检验费1200元,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西部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柳义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误工费268.05元,该费用应从法庭查实的数额中扣减,故误工费为230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赔付完毕,故原告柳义的医疗费340.40元,由被告西部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义残疾赔偿金6849.40元、误工费2304.95元,合计9154.35元。关于原告陈利辉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投保人西部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在六个月后出具定损结论,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原告柳义、被告西部公司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明,不能抗辩其对肇事车辆迟延定损没有过错。停运损失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及时定损,故自2009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第31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定损日止,共计155天,每天停运损失为272元,合计421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剩余停运损失35632元,应由被告西部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利辉车辆停运损失4216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柳义赔偿款共计9154.35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6849.40元、误工费2304.95元)。二、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利辉车辆停运损失35632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合计36832元;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柳义医疗费340.4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承担371元,被告西部公司承担29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西部公司承担137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2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西部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2026元,被告西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2964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西部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第31日至定损日期间共计155天的停运损失正确,但剩余的35632元停运损失,从法律适用上、民法正义的精神上都不应由上诉人西部公司赔付,而是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给付原审原告。2、一审查明上诉人西部公司的事故机动车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停运损失即是被保险人上诉人西部公司给第三者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害,属于三责险的赔付范围,且损害赔付数额确定被上诉人可直接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这样做符合法律规定,又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理赔。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属于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就车辆停运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一审原告理赔。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我们不同意。一审原告是要求西部公司承担,并没有要求我们承担。由于定损时间过长,让我们进行赔偿,对于一审判决我们认同。一审判决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方西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上诉人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是在同一家公司投保,第三者险是2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方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停运属于免责的范围。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认为投保时没有向上诉人说明。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证的事实与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应予以认定。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停运损失35632元是否应由上诉人西部公司赔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数额问题。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保险公司定损最长不超过三十天,本案前期停运损失系由保险公司超期定损,导致原审原告车辆长期停放于修理厂。据此,一审判定本案2009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第31日起,定损日止,共计155天,每天停运损失为272元,合计4216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上诉人西部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仅以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对于商业保险理赔部分,不属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范围。据此,本案关于定损之外的停运损失,应由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西部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涉及商业保险的事项。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一审案件受理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张永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员李红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窦桂兰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李雪亮font-family:仿宋_GB23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