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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田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底一夜,被告人田某、陈某伙同“陈二龙”、“陈明明”至本市新埭镇杨庄浜村利安制衣厂,钻窗进入二楼车间,窃得放在车间的巴拉巴拉女式童装羽绒服40件,总计价值5800元。被告人田某、陈某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7月18日主动至安徽省固镇县新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羽绒服系平湖市三凌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利安制衣厂加工制作;另被告人田某退还赃款3500元,被告人陈某退还赃款2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平湖市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悔罪意识明显,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