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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谭述军与赵秋平、张风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述军,赵秋平,张风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谭述军,男,1975年4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汀流河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秋平,男,1959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被告张风迎,男,1979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丰庄村。原告谭述军与被告赵秋平、张风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述军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赵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述军诉称: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BL8077号半挂车时,从原告处加油,但当时都未给付现金,现欠原告加油款20000元。在2012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加油款20000元。该款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秋平辩称:被告赵秋平与被告张风迎2009年9月份共同合伙经营冀BL80**,冀BLG**重型半挂车,主车所有人用的张风迎的名字,挂车是从唐山买的旧车,因当时没有带身份证,挂车用的乐亭县汀流河镇杨各庄村徐坤的名字。当时车辆总价款大约是62万元,赵秋平出资25万多元,张风迎出资16万多元,余款是贷款,至2011年9月贷款已还清。对原告谭述军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目前是欠原告20000元加油款,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风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秋平、张风迎共同经营BL80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2009年12月-2010年3月从原告谭述军处购油十三次欠油款20000元,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秋平、张风迎共同经营BL8077号半挂车时,欠原告油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油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秋平、张风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谭述军人民币20000元。被告赵秋平、张风迎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秋平、张风迎负担。被告赵秋平、张风迎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耀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