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柱与被告沈长虎、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柱,沈长虎,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李双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原告的女婿),男。被告沈长虎,男,汉族。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下称鼓楼环卫所)。负责人赵巾柱,鼓楼环卫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旭斌,男,鼓楼环卫所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原廷会,平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男,平安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蔚,女,平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双柱诉被告沈长虎、鼓楼环卫所、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洋,被告沈长虎,被告鼓楼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柱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沈长虎驾驶苏A*****货车行至江心洲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请赔偿医疗费共计1万余元。被告沈长虎、鼓楼环卫所、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故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沈长虎驾驶苏A*****货车(车主为被告鼓楼环卫所)行至本市江心洲与原告李双柱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沈长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双柱于事发当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保守治疗至8月29日转院至南京集庆门医院康复治疗,9月1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原告李双柱垫付医疗费4913.5元。原告李双柱退休后在南京邦博广告公司担任门卫工作。被告鼓楼环卫所垫付11天的护理费1100元。另查明,苏A*****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沈长虎系被告鼓楼环卫所的职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双柱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4913.5元、误工费3960元(1320元/月×3个月)、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93.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柱各项损失合计11293.5元。二、驳回原告李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鼓楼环卫所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庆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