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凌**。委托代理人:何**,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031969********。被告:郑**,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031990********。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苑”第4幢**号房,应付总价款为115207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买受人提供的按揭资料银行未能通过或买受人未按银行要求办理按揭手续,导致不能按揭的,双方同意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余款在更改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若买受人未按期更改付款方式,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该商品房由出卖人另行出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违约,买受人按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由出卖人另行出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供的联系方式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生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出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前期购房款35207元。但由于被告未按银行要求办理按揭手续,导致不能办理按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被告却置之不理。后原告又两次发出了《律师函》,再度向被告发出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余款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所购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共计23005.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苑”第4幢**号房,总价款为115027元;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前付清首付款35027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双方又于同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提出退房,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同意被告退房的,被告按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被告退房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至被告,该商品房由原告另行出售(第二条);由于被告提供的按揭资料银行未能通过或买受人未按银行要求办理按揭手续,导致不能按揭的,被告应在接到不能办理按揭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更改手续,双方同意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余款在更改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期更改付款方式,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商品房由原告另行出售: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供的联系方式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生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出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前陆续付款共计35027元,因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也未办理变更付款方式的手续,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开发的“**苑”商品房项目已于2009年12月20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已交房款扣除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后予以退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均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提出调整的要求,故被告应当按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郑**与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郑**、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5.4元;三、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被告郑**、郑**已交房款35027元扣除违约金23005.4元及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后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郑**、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