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立恒、石洪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王立恒。被告石洪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王立恒、石洪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王立恒、石洪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立恒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吕秀山和被告王立恒、石洪彦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王立恒于2010年1月11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1月1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王立恒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立恒辩称:贷款属实,这笔款让原来的信贷员借去1万元,该信贷员已经去世。此款我一直同意偿还,但因为做买卖赔了,没有还上。我打算分期偿还,一次还我没有那个能力。我跟吕秀山是联保的,现吕秀山死亡了,但在贷款时农行要求必须参加保险,否则不给贷。吕秀山也肯定参加了保险,农行应该有底根,吕秀山的贷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3户不是一个村的,按照农行的贷款要求应该是一个村的在一起联保,另外,农行应该对没有还款能力的不应该放款,农行有失职之处。被告石洪彦辩称:贷款的时候,王立恒拿我的身份证贷的款,此款让王立恒用了,我没用着这笔款,应该让王立恒还,让我还我也没有这个能力。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其免责主张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王立恒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立恒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石洪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王立恒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王立恒发放贷款30000.00元,正常利6.903%,超期利率10.3545%,到期日为2011年1月10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立恒欠原告利息总额为7885.07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7655.51元,复利229.56元;被告王立恒、石洪彦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立恒、石洪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立恒的陈述,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石洪彦陈述称此款让王立恒用了,被告王立恒无异议,故对石洪彦名下的贷款被王立恒用了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立恒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吕秀山和被告王立恒、石洪彦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王立恒于2010年1月11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1月1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王立恒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立恒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为7885.07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7655.51元,复利229.56元;被告石洪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洪彦名下的贷款被王立恒用了。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恒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立恒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的请求中含有复利229.56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洪彦自愿为被告王立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石洪彦对被告王立恒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石洪彦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石洪彦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恒的抗辩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洪彦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655.51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息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石洪彦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00元,由被告王立恒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