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群与被告石殿臣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立群;石殿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杨立群。被告石殿臣。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群与被告石殿臣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群、被告石殿臣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群诉称,2012年3月1日9时许,在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天民商场北侧,我和我丈夫与石殿臣夫妇因摆摊卖饭发生口角,被告石殿臣冲到我们的摊位上,一边骂一边夺过我干活时用的铁锤,砸在我的头上,将我打倒在地,导致我的头部、鼻梁和右膝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特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赔礼道歉;2、赔偿医疗费253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共计9290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石殿臣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因为摆摊卖饭发生口角,是原告先动的手,进而发生殴斗,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9时许,在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天民商场北侧,杨立群夫妇与石殿臣夫妇因摆摊卖饭发生纠纷,被告石殿臣殴打原告杨立群致伤,经邯郸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杨立群的伤属轻微伤。据此,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作出丛公(人民)决字(2012)第0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石殿臣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杨立群受伤后于2012年3月1日在邯郸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于2012年3月2日自动出院,后因感觉不适于2012年3月3日再次在邯郸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9日出院,两次共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2514元,其中挂号费7元、门诊费585元、住院费1702元,外购药22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外购药医嘱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殿臣将原告杨立群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立群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原告杨立群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杨立群为摆摊卖饭的个体户,无固定收入,则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21784元/年÷365天×9天=537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杨立群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杨立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杨立群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此次事故未给原告杨立群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立群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告杨立群所受伤害程度,尚不足以对其造成人格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殿臣辩称原告杨立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101元;二、驳回原告杨立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殿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