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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新仓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2×××37)一张,后其多次通过刷卡消费、取现、刷卡套现等方式恶意透支27593.4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新仓镇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丰收信用卡(卡号62×××31)一张,后其多次通过刷卡消费、刷卡套现等方式恶意透支1000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银联卜峰莲花信用卡(卡号62×××55)一张,后其多次通过取现、刷卡套现等方式,恶意透支1950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经退还透支本金共计57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办卡资料、信用卡恶意透支情况报告表、催收记录、信用卡透支催收台账、信函催收登记、催收上门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退赃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57093.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已基本退清了透支本金,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