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知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赵建彬等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赵建彬,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35号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法定代表人荒川诏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劭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婷婷。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香霞。被告赵建彬。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林涛。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增亮。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何增亮。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赵建彬、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廖婷婷、被告赵建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涛、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称,原告对“普利司通”拥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一家根据日本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且是世界上最大的轮胎制造厂家之一,也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原告一贯重视开发中国市场,在开展中国业务的过程中,一直将“普利司通”作为其字号使用。“普利司通”是原告英文“Bridgestone”商标的正式中文译名。原告的“普利司通”字号经过在中国多年的使用,早已深入民心,家喻户晓。原告十分重视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早在1996年12月30日,原告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就已在中国核准注册,经过两次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6年12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1208类似群的轮胎、内胎等。除此以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普利司通”商标并扩大其保护范围,其还在中国注册了其他多个“普利司通”商标。原告于1987年起先后在我国设立了一系列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销售及服务网点遍布全国各地。综上,普利司通作为原告的中文字号,已经使用了近25年,其在中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各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普利司通”字号以及商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是一家2009年3月23日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其设立时的企业名称为“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2011年2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判令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普利司通”、“BRIDGESTONE”或者与之近似的字号。2011年3月14日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指示,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再次变更其名称为“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根据调查,原告发现各被告长期利用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在成立时注册的企业名称“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或变更后的“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1、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倍特驰”轮胎。其为了利用原告“普利司通”轮胎的知名度,故意在香港将企业名称注册为“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及“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该企业名称。不仅如此,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倍特驰”轮胎上带有“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2、被告赵建彬在2010年3月23日前是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同时他还在中国注册了第7326089号“倍特驰”商标,被告赵建彬应就与“倍特驰”轮胎产品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销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建彬生产的“倍特驰”轮胎,该轮胎上带有“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4、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有关网站和名片上说明“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是“倍特驰”轮胎的制造商,并广泛使用“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还将其经营的轮胎产品称作“普利司通倍特驰”或“普利司通”轮胎,对“普利司通”这一字号进行突出使用。5、在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被香港法院判令改正,以及被指示更改成“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之后,上述使用“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仍未停止,至今仍能在网络上搜索到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使用“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宣传“倍特驰”轮胎的网页。“普利司通”作为原告的商标和商号,深为公众所知悉,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轮胎产品上使用以上企业名称,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各被告为原告的关联方或各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普利司通”商标和商号。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和日本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商号应在《巴黎公约》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不论是否经过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各被告在中国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带有原告“普利司通”字号相同或相似字号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制止。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综上所述,各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普利司通”、“普利世通”或其他与“普利司通”相似文字的企业名称;(2)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赵建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含“普利司通”、“普利世通”或其他与之相似的企业名称的产品;(3)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含“普利司通”、“普利世通”或与之相似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产品;(4)四被告立即删除其在任何网页上发布显示含“普利司通”或与之相似的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信息。2、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由于其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相关其他费用,计人民币41145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赵建彬辩称,一、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诉赵建彬不正当竞争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按照香港公司注册局指示变更之后实施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赵建彬是倍特驰的商标权利人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是生产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轮胎是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赵建彬生产的,生产的模型、厂址在哪都没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告诉赵建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是为了诉赵建彬所支出的,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赵建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中国有众多以“普利司通”为字号的关联公司,我们在审核普利世通(苏州)有限公司香港注册的证书后,无法判断普利世通(苏州)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所以我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请。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使用的企业名称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其中“普利司通”是原告的字号。2、日本(株)普利司通北京事务所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使用的字号为“普利司通”。3、原告在中国投资建立的办事处、工厂、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设立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使用的企业名称为“普利司通”,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办事处、工厂、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等也使用“普利司通”字号。4、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使用的企业名称为“普利司通”,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也使用“普利司通”字号。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对“普利司通”拥有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组证据5、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382697号“普利司通”中国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国际分类第12类的“轮胎”、“内胎”等商品。首次核准注册日为1986年12月30日,经两次续展后,目前的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第三组证据6、关于原告在中国各地零售及服务门店的介绍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天津、北京、上海、广东、山西、四川、新疆等全国各地设有“普利司通”轮胎零售及服务门店,均以“普利司通”字号进行销售和服务,“普利司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有相当高的知名度。7、原告在第12类上注册的“普利司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查询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在轮胎产品上,在与轮胎相关的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普利司通”商标。8、关于原告在中国各地零售及服务门店的介绍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天津、北京、上海、广东、山西、四川、新疆等全国各地设有“普利司通”轮胎零售及服务门店。9、普利司通公司的宣传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普利司通”品牌轮胎工厂遍布全球,其最高质量、最佳服务、有利环保的理念以及社会交流使“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10、普利司通轮胎商品目录和宣传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普利司通”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极大地提高了“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的知名度。11、原告在2003-2004年间的报纸投放计划,及原告在华各大报纸上的宣传报道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原告自身及“普利司通”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极大地提高了“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的知名度。12、原告2003-2004年间的杂志投放计划及原告2003-2007年间在各大专业杂志及大众杂志上的宣传报道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原告自身及“普利司通”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极大地提高了“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的知名度。13、原告在2003-2004年度的广播广告、电视广告投放汇总表和部分电视广告排期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原告自身及“普利司通”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极大地提高了“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的知名度。14、“BRIDGESTONE”和“普利司通”商标的户外广告统计表和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原告自身及“普利司通”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极大地提高了“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的知名度。15、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捐赠情况和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开展了“绿动之旅”、“幸福七巧板”、“安全环保嘉年华”等大型主题公益活动,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极大提高了“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的知名度。16、原告赞助天津女排的报道复印件,证明2000年7月,原告出资组建了“天津普利司通女子排球俱乐部”,并7次成功卫冕全国女排联赛总冠军。在赞助天津女排在全国各地参加各类型比赛的过程中,“普利司通”也成为了大家耳熟能详的字号和商标。17、原告赞助F1大奖赛的报道复印件,证明原告从1997年开始就为F1赛事提供比赛用轮胎,其赞助的车队曾连续7年夺冠。2006年至2010年,原告为F1赛事的唯一轮胎供应商。随着F1赛事在2004进入中国,原告和F1的长期合作关系及其所取得的辉煌成绩使得“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在中国获得更高的知名度。18、有关普利司通沈阳体育馆的报道复印件,证明原告2006年为沈阳市民投资建造了一座宽敞的体育馆,其面向公众开放,为一个非营利性场所,这也进一步提升了“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19、原告及其在国内投资的企业在中国获得的“跨国公司中国贡献榜”、“企业社会责任特别大奖”等荣誉奖项及报道复印件,证明原告多年来通过在中国进行的大量的投资,参与大量的社会活动,对“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的大量宣传和投入,为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并因此获得了大量荣誉。20、《中国橡胶》杂志第2002年24期第18卷、2003年第23期第17卷和2007年底23期第17卷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过大量的投入、宣传和努力,其轮胎产品在中国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并获得很大的销售量。21、第(2009)商标异字第06452号《“普利司通”商标异议裁定书》;第(2011)商标异字第04455号《“普利司通BRIDGESTONE”商标异议裁定书》和第(2011)商标异字第25899号《“蒲利司通”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商标局裁定认为:原告的“普利司通”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2、《世界500强》历年排行榜和《世界品牌500强》历年排行榜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过大量的投入、宣传和努力,在全世界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荣誉。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拥有的“普利司通”字号和“普利司通”商标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第四组证据23、经公证转递的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2009年3月23日在香港注册了“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并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该企业名称;2011年3月14日,更名为“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7月4日再次更名为“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且赵建彬在2010年3月23日之前是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24、经公证转递的2009年第2465号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一审判决及其翻译件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18日,香港法院判定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使用“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定其更改企业名称,不得将“普利司通”、“BRIDGESTONE”或者与之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25、第7326089号商标的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赵建彬于2009年4月15日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倍特驰”商标并于2010年8月14日获得注册,赵建彬可被认定为“倍特驰”品牌轮胎的制造方。26、第(2011)浙杭东证字第2846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和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销售的轮胎上带有“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的字样。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增亮的名片上显示,“倍特驰”轮胎的制造商是“普利司通国际橡胶(苏州)有限公司”,经销商为“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7、第(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3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销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和赵建彬生产的“倍特驰”轮胎。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了“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普利司通(苏州)有限公司”、“普利司通橡胶国际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28、第(2012)沪东证经字第412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是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和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销的“倍特驰”轮胎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其与其他被告一起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第五组证据29、第(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3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办理网页公证而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56.00元。30、第(2011)浙杭东证字第2846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办理公证而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00元。31、上海市商业零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购买涉嫌侵权轮胎支出了人民币2,300.00元。32、工商调查费用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调取被告方公司的工商档案而支出的工商调查费用计人民币3,076.30元。33、翻译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翻译相关资料而支出的翻译费用为3,912.00元。3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出了人民币101,490.68元的律师费。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支出了合理且必要的调查及律师费用。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赵建彬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与其无关系;对该网店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别人冒充赵建彬的名义开设,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赵建彬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取得的轮胎上有倍特驰商标无异议,但该轮胎是谁生产的不清楚,与赵建彬没有关系,该轮胎购买的日期是2011年8月11日,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是2011年7月份后在香港变更成立的。原告不能证明该轮胎是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更不是赵建彬生产的。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中国开有很多关联公司,原告把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其作为经销商只审核是否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其与该公司作生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轮胎从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处购买无异议,该轮胎上面没有显著标志有普利司通,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其销售的是倍特驰轮胎,该“倍特驰”商标是合法商标,销售不构成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赵建彬虽对以其名义开设的网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相关网页系通过公证取证程序,而其未对异议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异议。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1931年3月1日在日本国登记注册,主要经营汽车内胎及其零件以及相关装置及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施工、租赁、修理及维修等等。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1996年起先后在我国设立了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普利司通(惠州)轮胎有限公司,从事开发、生产、组装卡车、客车用子午线轮胎及其相关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及仓储服务等。1986年12月30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取得注册号为382697号“普利司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码头护舷材、轮胎、内胎、码头护舷材。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9日。1987年3月30日,(日本)石桥株式会社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82206号“普利司通”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撇油沫船、自行车、摩托车、汽车、上述商品的零部件。1997年6月7日,经核准,第28220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普利司通BridgestoneCorporation。该商标经过续展后,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2009年7月14日,普利司通在第12类商品车辆减震器、汽车、汽车轮圈、车轮、二轮机车、二轮机车轮圈、自行车、自行车轮圈…….取得了注册号为5641023号“普利司通”文字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我国对普利司通产品和形象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泛宣传,如在全国各地开设“普利司通”轮胎零售及服务门店,在各大报纸、广播广告、电视广告对企业自身及“普利司通”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开展“绿动之旅”、“幸福七巧板”、“安全环保嘉年华”等大型主题公益活动,出资组建了“天津普利司通女子排球俱乐部”、赞助F1大奖赛,出资建造体育馆等等,提升了“普利司通”字号和商标在我国的知名度。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及在国内投资的企业先后荣获“最具核心竞争力的在华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贡献突出奖”、“2006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调查百家优秀企业”等荣誉称号。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在香港设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一审法院提起对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赵建彬的诉讼,该法院判令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变更公司注册名称而使变更后的名称不包含“普利司通”、“BRIDGESTONE”或与该等字词构成混淆性相似的任何其他字词或其中任何字词等。2011年3月14日,“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上述公司再次变更为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业务性质为生产、加工、销售:轮胎、内胎、轮辋、橡胶制品。2010年8月14日,赵建彬申请注册了7326089号“倍特驰”商标,国际分类号12类汽车内胎、车辆轮胎、充气外胎等等,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广州鼎御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启良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轮胎的过程进行公证。2011年8月11日,该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前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高家里103号,何启良以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2300元购买轮胎一个,并当场取得发票及名片一张,发票载明“倍特驰11.00R20轮胎,2300元”,加盖的公章为“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该轮胎进行拍照封存。庭审中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上述轮胎系其销售予以确认。被控轮胎的正面标有“倍特驰”标识,标识下方标注有“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2011年8月19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代理人朱翠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删除所有IE浏览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Alibaba.com.cn”,点击页面上方的“公司”,空白栏目中输入“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点击搜索结果,进入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供应产品”,页面显示“供应混合顺向花纹普利司通HD15812”、“供应混合顺向花纹普利司通HD15811”、“供应混合顺向花纹普利司通倍特弛HD”、“供应高性能混合花纹普利司通HD1681”等等产品及图片,部分轮胎的图片旁边注有“普利司通”、“BRIDGESTONE”字样,点击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首页的“公司介绍”,显示主营产品为普利司通轮胎、内胎、倍特驰轮胎,倍特驰内胎,倍特弛衬带、利用轮胎、翻新轮胎。2012年4月17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健后输入“阿里巴巴”进行搜索,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点击页面中“公司”一栏并输入“赵建彬”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山东全世能轮胎有限公司市场部”链接,进入页面,依次点击“供应产品”中的“厂家直销轮胎优质轮胎倍特驰橡胶苏州轮胎欢迎选购”、“全世通常年供应优质橡胶轮胎倍特驰橡胶苏州轮胎欢迎选购”、“厂家大量供应优质橡胶轮胎倍特驰橡胶苏州轮胎欢迎选购”等页面,公司页面显示公司名和联系人为赵建彬、经营模式为招商代理。上述公证过程中查看的网页均已截屏并刻录光盘。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本案及相关联三案件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56.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轮胎支出人民币2,300.00元、工商调查费用3,076.30元、翻译费3,912.00元、律师费101,490.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834.98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相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中亦明确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株式会社普利司通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轮胎自身的正面标注有“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字样,与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曾经注册登记的前身“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完全相同,通常情况下商品上印制公司名称目的在于向公众显示该商品的来源及生产者,而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或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系有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涉嫌侵权轮胎,故应当认定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为该轮胎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普利司通”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本身属于臆造词,具有显著性的特点。多年以来,原告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成立轮胎零售及服务门店,均以“普利司通”字号进行销售和服务,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及户外广告、赞助体育赛事、参与公益活动等形式宣传普利司通产品;其对外宣传始终将注册商标普利司通产品联系在一起,消费者易于辨认和记忆,“普利司通”品牌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已成为世界品牌500强,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在消费者心中,“普利司通”已与“普利司通”品牌产品联系起来,成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其他同行业产品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由成立于2009年3月23日的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及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的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几经变更而来,其经营范围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大部分相同,生产、销售的主要商品亦为轮胎,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构成同行业的竞争关系。作为同一行业较晚成立的经营者,应该知悉“普利司通”系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但其仍将与他人在先且知名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势必会引起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与普利司通及其关联公司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和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源的误认,也在一定程度淡化“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独特商业价值,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普利司通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普利司通”、“普利世通”或其他与“普利司通”相似文字的企业名称;而2011年2月18日香港法院所作的裁判也认定“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定“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不得将“普利司通”、“BRIDGESTONE”或者与之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现由于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但原告在市场上仍能够买到标明该企业名称的轮胎,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作为更名后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普利世通”企业名称的轮胎,对于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普利司通”、“普利世通”或其他与“普利司通”相似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由于普利司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均已更名,现公司名称为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裁判。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尽管其销售的是“倍特驰”轮胎,但其在公司网页上对产品宣传介绍中多处使用“普利司通”、“BRIDGESTONE”,或在“倍特弛”轮胎前缀加“普利司”字样,如“通供应混合顺向花纹普利司通倍特弛HD”、“供应高性能混合花纹普利司通HD1681”等等,部分轮胎的图片旁边注有“普利司通”、“BRIDGESTONE”字样,让消费者误以为其所销售的是普利司通轮胎,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作为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建彬以山东全世能轮胎有限公司市场部名义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宣传销售倍特驰等轮胎以及作为“倍特驰”商标的注册人,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普利世通橡胶国际(苏州)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综合考虑与本案相关联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三案件分别起诉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普利世通”企业名称的轮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相关其他费用计人民币31000元。四、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在网页上发布的含“普利司通”的产品宣传信息。五、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5000元。六、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人民币1903元,被告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47元,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上海倍特驰轮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赵建彬、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华瑶轮胎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炳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