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茂东与尼素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周茂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尼素娥,居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周茂东与被告尼素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尼素娥、被告烟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东诉称,2012年5月5日17时15分许,被��尼素娥驾驶鲁F×××××号越野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龙泉宾馆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他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尼素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因该交通事故损失92151.66元,鲁F×××××号越野车在被告烟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2151.66元。被告尼素娥辩称,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她依法承担。被告烟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尼素娥驾驶鲁F×××××号越野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龙泉宾馆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周茂东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尼素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1天,后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续一人护理一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三十天、住院需一人护理十五天,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六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周茂东与其妻周兰兰自2010年3月起在临朐县龙泉路龙泉小��居住,在临朐县铭嘉酒水商店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周茂东损失为:医疗费26509.24元、误工费3420元(60元/天×57天)、护理费5175.42元(其妻周兰兰护理66天每天66元计款4356元,另一人护理21天每天39.02元计款8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90251.66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F×××××号越野车在被告烟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周兰兰所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周忠玉(原告之父)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尼素娥驾驶鲁F×××××号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尼素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尼素娥与原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周茂东损失各项费用共计90251.66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F×××××号越野车在被告烟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周茂东人身伤亡损失90251.66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900元,按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因本院认定的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被告烟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赔偿,故本案被告尼素娥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茂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902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尼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