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旦斐与汪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沈旦斐。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汪立三。原告沈旦斐诉被告汪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汪立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旦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立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12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有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3月18日三笔通过原告向被告银行卡直接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借得206500元,期间还有以现金方式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重新订立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45000元。三、被告支付利息20282.50元(以3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46500元、15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共计256500元。被告曾支付过部分利息。2009年12月1日,双方对相关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26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借款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每月应支付利息7500元,如每月利息不支付,应在还款期到的时候一起支付。但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四倍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25272元。对于逾期利率,原告自愿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及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按尚欠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档次年利率4.86%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计至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028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立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旦斐借款本金260000元。二、汪立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旦斐借款利息25272元,逾期利息20282.5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2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86%另计)。合计45554.5元。三、驳回沈旦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沈旦斐负担375元,由汪立三负担5804元,汪立三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汪立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沈旦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