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XX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展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展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3号原告深圳市奥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被告深圳市展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芝。原告深圳市奥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展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成立以来长期从原告处采购化学电镀添加剂。2011年2月至8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向被告供应沉锌补充剂、金属活化剂、化学除油剂等多种电镀添加剂,货值人民币558815元,并且开具发票。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日,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2012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安排付清款项。被告于2012年2月5日收到函件,至今未安排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58815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至货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学电镀添加剂等产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2011年2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合计558815元,原告已经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8815元,此款应予偿还。至今未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展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奥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8815元。二、被告深圳市展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奥XX科技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5588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2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媛(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