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于某1、李某2等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李某2,李某1,王某,于某2,于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蓟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于某1(120225196412303343),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于化伟,男,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李某2(120225198903166063),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李某1(120225199501193426),女,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于某1(李某1之母),其他同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20225194202103424),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立忠,男,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第三人于某2,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第三人于某3(120225196309163434),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1、李某2、李某1诉被告王某及第三人于某2、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1、李某2、李某1于2012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1、李某2、李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爱冰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