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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史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SGCGZI006013M0ntnl2PCB板销售合同,合同总额107913元。该型号产品专用于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新加坡客户销售合同项下显示屏制作。被告提供的产品在终端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不良现象导致客诉、退货,原告发现问题后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书面承认质量缺陷但拒绝做出任何补救措施。原告不得已只好用其他厂商提供的PCB板重新为新加坡客户制作LED显示屏再次交货。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PCB质量缺陷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在发生终端客户投诉、退货后被告再三推诿拒绝更换或重做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SGCGZl006013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28770元;2、赔偿损失59868.15元(包括替代产品差价39990元,客户退货运费l9878.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产品的,被告提供的产品经原告测试是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的。原告每次需要向被告购买PCB电子版时,先将产品的技术标准及图纸要求告诉被告,被告再根据原告的技术标准及图纸要求进行定制PCB电子版样板。样板经原告测试符合其要求后,原告才向被告下单采购PCB电子版。原告在收取被告交付的货物后是经过验收测试的,如果有不符合原告质量要求的产品,原告应该早就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而不至于在交付产品近二年后才提出。二、原告生产的产品系LED显示屏,被告供应的产品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定制的PCB电子版,该电子版系LED显示屏的一个部件,原告是在生产过程中对该电子版经过测试正常后才组装入自己的产品中,然后在出口销售给他人。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的。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所销售的LED显示屏在终端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客诉和退货。很明显,客户投诉、退货的是LED显示屏,而不是PCB电子版,造成LED显示屏不符合客户的质量要求存在很多的技术因素或者其他综合因素,原告不能因为自己生产的LED显示屏有问题就把责任推向器件供应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订单形式达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订单要求向原告供应电子PCB板。在合同签订的一个月之内,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将原告供应的PCB用在其生产的LED显示屏上,在测试和生产过程并未发现PCB存在异常现象。2011年12月,原告的国外客户投诉原告的LED显示屏存在问题,原告检测分析后于2012年2月至函给被告,告知被告所送PCB板品质异常,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关于被告的PCB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其与国外客户的相关业务往来英文资料及其发给被告的多份函件。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本院对涉案合同标的PCB板进行质量鉴定。原、被告双方于庭审时认可涉案PCB板的质保期为一年。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涉外业务英文资料、往来函件、开庭笔录以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所送的PCB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涉案PCB板为原告向被告定制,原告收货后在测试和生产过程并未发现存在异常现象,应认为PCB板初步符合原告的要求;二、原告提交的其与国外客户的业务往来文件系英文版本,且原告客户投诉的LED显示屏问题不一定是由PCB板质量问题所导致;原告多次致函被告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由此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三、涉案PCB板在2010年7月13日前交付,双方认可PCB板质保期为一年,但原告于庭审时方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已超过了PCB板的质保期,而被告对质保期届满之后的产品不负有质量保证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媛(兼)书记员 王  菲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